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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75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黃逸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52號

原告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訴訟代理人
方富民
被告
成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9日至13日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2,265元,業經原告出貨完畢。被告曾交付訴外人和順商行呂崇瑜所簽發,訴外人童冠融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惟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遭退票。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2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貨物並非被告向原告所購買,系爭支票亦非被告所開立,本件是童冠融與原告之交易,被告並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5年4月9日至13日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總計212,265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曾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及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313號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35頁),惟查,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簽發或背書,而上開統一發票及預拌混凝土送貨單雖記載買受人或客戶名稱為被告,然均係原告單方自行製作,復未經被告簽名或蓋印確認,均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存在買賣關係;再者,原告自陳:本件是童冠融打電話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經童冠融表示發票及送貨單要以被告名義開立,原告係開庭時經被告告知始得知童冠融為被告之前工地主任,貨物簽收人可能是現場工人,原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8、69頁),可知本件貨物係童冠融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原告復未為任何舉證以證明被告有授權童冠融得以被告名義對外訂購貨物,自難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童冠融曾經被告授權而得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自難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2,2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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