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7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63號
- 原告
- 黃清祥
- 被告
- 郭明新
- 訴訟代理人
-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嘉義市「大禮原石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2樓「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珍家公司)之總經理,原告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上午10時37分許至該公寓大廈管理室商請原告處理停車問題,兩造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於同日10時40分許,原告為免被告大聲咆哮影響其他住戶,而請被告離開,被告於該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管理室內,以「狗屁主委」公然侮辱原告,嗣經訴外人即管理員李振裕報警處理,而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又以「社會敗類」公然侮辱原告,均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祐珍家公司經理,祐珍家公司無償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供系爭大廈住戶通行使用,並由管理委員會在通道口設置電動柵欄。詎原告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擅自將電動柵欄遙控器出租予非社區住戶及無停車位之人,侵害祐珍家公司之財產權,被告於105年1月22日上午再度發現上開土地遭多台不明車輛占用,遂赴管理室要求原告不得濫行發放電動柵攔遙控器,然原告全然撇清責任,又因原告長久以來其他管理不當之行為,被告始口出「你不管,那你幹什麼主委?淨做些狗屁倒灶的事情」等語,指謫原告未善盡管理職責。原告身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本應善盡職責,被告對此以原告「淨做些狗屁倒灶的事情」為評論,乃係對於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事項,善意發表合理適當之評論,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㈡被告並未以「狗屁主委」、「社會敗類」等語辱罵原告,應由原告就此舉證。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監視器晝面光碟,只有影像並無聲音,無從證明原告所述為真;又大廈管理員李振裕於警詢時僅表示被告有辱罵原告「狗屁主委」,而未提及「社會敗類」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於員警到場後先辱罵原告「狗屁主委」,又辱罵原告「社會敗類」云云,嗣於刑事法庭審理中,又改口稱被告在警方到場後未辱罵原告「狗屁主委」,但說了「社會敗類」2、3次云云,所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況李振裕身為大廈管理員,受雇於管理委員會,直接聽命於原告,並由管理委員會為其投保勞、健保,加以系爭大廈管理員之任用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僅憑原告個人意思決定,顯見原告對於李振裕具有管領支配之權限,其證言之憑信性尚有瑕疵,不足作為證據,且兩造間刑事案件仍在上訴中,尚未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狗屁主委」、「社會敗類」等語公然侮辱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以「狗屁主委」、「社會敗類」等語公然侮辱原告?㈡若有,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以「狗屁主委」、「社會敗類」等語公然侮辱原告?
⒈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於105年1月22日被告因為祐珍家公司道路停車問題而對我咆哮,在場者有李振裕及離職管理員陳胡佑,我當時回說我無法處理,因為那是私人道路,但被告仍不斷咆哮,我怕影響大樓住戶,所以請被告離開,被告不斷說我憑什麼,我說我是這邊的主委,被告就罵我是「狗屁主委」,我就警告他如果再罵我就要報警,然後被告繼續罵我「狗屁主委」,我就請李振裕報警,被告就離開,警察到場後,祐珍家公司經理許坤茂先下樓,交給我一封信,我是事後才拆封,被告差不多5、6分鐘後就下樓,我就跟警察說被告罵我「狗屁主委」,被告回說就是有罵我怎樣,緊接著罵「社會敗類」,許坤茂就阻擋被告不讓被告講話,我當場就跟警察說你們都聽到了,警察隨後就帶我們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3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0頁至第112頁);復據證人李振裕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員,當天兩造有因為車輛停放問題發生爭執,我及陳胡佑在現場,爭執很多事情,原告請他離開管理室,因為會影響住戶,被告就問原告以什麼身分要他離開,原告就說是主委,被告就罵「狗屁主委」大概3、4次,原告要我報警,我就請北興派出所警員來處理,警察來之後我就打電話請被告下來,許坤茂先下來,被告才下樓,原告跟警察說被告罵他「狗屁主委」,被告聽到就說對阿,他罵「狗屁主委」,然後又說「社會敗類」大概2、3次等語(見易字卷第84頁至第91頁),且原告及李振裕經本院刑事庭隔離訊問後,針對被告陳述「狗屁主委」及「社會敗類」之次數、前後話語、發生時點及由何人報警等細節均屬一致,顯見可信高,應值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證人李振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被告辱罵何種話語、次數及時點之證述前後不一,不值採信,且證人李振裕為系爭大廈管理員,其任用僅憑原告個人意思決定,故其證言之憑信性尚有瑕疵云云。惟查,證人李振裕無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證人李振裕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而證人李振裕雖於警詢中經警詢問:「當時現場言語辱罵經過情形為何?」時,僅稱被告罵原告「狗屁主委」等語(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01342號卷第18頁),然參以警員上開詢問方式為開放性問答,並無如偵查中針對被告是否有說「社會敗類」一事再行確認(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456號卷第38頁),是證人李振裕或係因本身記憶及詢問方式差異致前後陳述略有出入,允屬常態,且互核證人李振裕及原告對於被告口出「狗屁主委」及「社會敗類」之時點、在場人、前後文均屬一致,僅有針對次數有所不一,並無重大瑕疵,是被告辯稱證人李振裕所述前後不一而無從採信云云,尚非可採;又證人李振裕係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後聘請為管理員乙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被告辯稱管理員之任用單憑原告個人意思決定云云,尚無實據,且被告自陳其任職之祐珍家公司亦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則兩造對於是否任用李振裕為系爭大廈管理員均係有決定權之人,難認證人李振裕有偏袒原告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則被告辯稱證人李振裕之證述憑信性有瑕疵云云,亦非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其係以「淨做些狗屁倒灶的事情」等語指謫原告未善盡管理職責,係對可受公評事項善意發表合理評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查,證人李振裕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對於「狗屁倒灶」這句話我沒有印象,但確實有講「狗屁主委」、「社會敗類」等語(見易字卷第95頁),與被告所述已有不符,證人即祐珍家公司經理許坤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證稱:有無人說「狗屁倒灶」也不是這麼清楚等語(見易字卷第106頁),則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係陳稱「狗屁倒灶」等語,所辯已難憑採。再者,被告口出「狗屁主委」及「社會敗類」等語,均屬直接對於人格貶損之話語,而非口出「狗屁倒灶」之對事之批評,難認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㈡若有,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語辱罵原告,核其內容含有負面評價之意,足以貶損原告名譽,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衡情當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次查,原告高中畢業,現已退休,從事茶具買賣,年收入約30至40萬元之間,名下有2筆不動產及1筆投資;被告碩士畢業,現任投資公司經理,104年間給付總額100餘萬元,名下有19筆投資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且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23至57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參以被告因停車問題而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管理室以「狗屁主委」、「社會敗類」等語公然侮辱原告,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並非善意發表對可受公評之事之適當評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