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97號原 告 帝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進隆 訴訟代理人 董世名 被 告 何天元即天眼資訊工程行 李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天元即天眼資訊工程行於民國96年 4月30日邀同被告李美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何天元即天眼資訊工程行向原告所購買商品之債務,被告郭美伶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後被告何天元即天眼資訊工程行就105年6月21日至105年7月20日期間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86,630元,曾簽發發票日為105年10月10日之同面額支票予原告,就105年7月21日至105年8月20日期間之貨款合計34,700元,曾簽發發票日105年11月5日之同面額支票予原告,惟上開二紙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另被告何天元即天眼資訊工程行尚積欠105年8月25日至105年10月13日期間之貨款合計 67,515元未清償,上述被告何天元即天眼資訊工程行積欠之貨款總計 388,845元,除已給付20,000元外,尚欠 368,845元未償,迭催不理,而被告李美樺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何天元即天眼資訊工程行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兩造間之經銷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契約書、切結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 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經銷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68,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2月24日寄存派出所,10日後生效)翌日即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