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林中如
- 當事人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竹成兼林冬粉之繼承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09號原 告 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立 訴訟代理人 黃寶賢 被 告 林竹成兼林冬粉之繼承人 林山景兼林冬粉之繼承人 林小棠兼林冬粉之繼承人 林大群 林王麗玉 林純如 呂明月 蔡次郎 林昱挺 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俞安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B1被 告 林榮慰 住嘉義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正清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區○○路○段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正國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區○○路00號3樓3 居嘉義市○區○○路○段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菱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永茂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區○○○街00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宏亭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正聰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雅文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山評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杏美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文凱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區○○路00號3樓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岳翰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區○○路00號3樓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亭儀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號三樓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雲萱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告知人 黃恒霖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竹成、林山景、林小棠、林正清、林正國、林雲萱、林嘉菱、林永茂、林宏亭、林正聰、林雅文、林山評、林杏美、吳文凱、吳岳翰、吳亭儀應就被繼承人林冬粉所遺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七○分之五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同段二六三二建號建物、同段二六三三建號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之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判決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 67年台抗字第48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前曾就兩造共有之坐落嘉義市○○○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632建號、263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2棟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受理後,以104年度嘉簡字第847號判決准予分割,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惟前案判決漏未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之林冬粉(已於民國102年3月31日死亡)之繼承人即吳文凱、吳岳翰、吳亭儀列為被告,即未以共有人全體為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不適格,依前揭說明,前案判決對全體共有人均不生效力,原告自得再次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341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系爭房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房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基於共有人地位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房地共有人數眾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微,且系爭房地於不動產之使用收益上,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為適當。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冬粉業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竹成、林山景、林小棠、林正清、林正國、林雲萱、林嘉菱、林永茂、林宏亭、林正聰、林雅文、林山評、林杏美、吳文凱、吳岳翰、吳亭儀均未就被繼承人林冬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一併請求上開被告就被繼承人林冬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本訴請求被繼承人林冬粉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 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民國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冬粉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竹成、林山景、林小棠、林正清、林正國、林雲萱、林嘉菱、林永茂、林宏亭、林正聰、林雅文、林山評、林杏美、吳文凱、吳岳翰及吳亭儀等16人,迄今均未就被繼承人林冬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故原告請求命被告林竹成等16人就林冬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70分之55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使用目的亦非不得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全體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系爭房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及系爭 2棟建物東側直接臨博愛路二段,博愛路二段為雙向四線道之道路,約20至25米寬,系爭土地建物位於博愛路二段、北興街交叉路口,系爭 2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博愛路二段5、6號,外觀有各自出入大門,但內部相通,並共用一個樓梯通往2、3樓,因此系爭 2棟建物2、3樓沒有獨立出入之樓梯,皆共用一樓梯出入,系爭 2棟建物目前由林大群一家人居住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21頁)。 ⒉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僅74平方公尺,共有人數多達13人,系爭 2棟建物總面積分別僅80.58平方公尺、84.75平方公尺,共有人數均多達12人,且系爭2棟建物均為透天3層建物,各樓層並無獨立出入口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在卷可按。 ⒊斟酌上情,本院認系爭 2棟建物不但無獨立門戶可供出入,且依事實狀況本無法就建物為原物分割,而必須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至於系爭土地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顯然過小,將來無法供建築使用,減損土地經濟價值及損害共有人利益甚鉅,且系爭土地倘為原物分割,恐致系爭 2棟建物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異,造成物權法律關係複雜而難以發揮土地及建物之經濟效用。因此,倘若系爭土地及系爭 2棟建物採變價分割,得使系爭房地一併出售,有利於系爭房地整體規劃使用,使所有權單純化,發揮系爭房地之最大經濟價值,且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公平原則,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應屬妥適。故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認原告主張以變賣系爭房地後,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應屬可採。 ㈣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上有被告林小棠以其應有部分為擔保所設定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黃恒霖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可按。而抵押權人黃恒霖經原告聲請告知訴訟,業經本院為訴訟之告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或參加訴訟,依前開法條規定,抵押權人黃恒霖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林小棠分得之部分。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冬粉既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房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共有人迄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欄位分配,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而系爭房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本院參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341號執行事件之鑑價結果,據以估算系爭房地之總價值,再衡以各共有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客觀價值占系爭房地總價值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坐落位置│面積(㎡)│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 ├──┼───────┼────┼──────────────────┤ │1 │嘉義市竹圍子段│74 │(1)原告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858地號土地 │ │ 7370分之56。 │ │ │ │ │(2)被告林竹成、林山景、林小棠、林正 │ │ │ │ │ 清、林正國、林嘉菱、林永茂、林宏 │ │ │ │ │ 亭、林正聰、林雅文、林山評、林杏 │ │ │ │ │ 美、吳文凱、吳岳翰、吳亭儀、林雲 │ │ │ │ │ 萱等16人(即林冬粉之繼承人):公 │ │ │ │ │ 同共有670分之55。 │ │ │ │ │(3)被告林竹成:737分之56。 │ │ │ │ │(4)被告林山景:737分之56。 │ │ │ │ │(5)被告林小棠:737分之56。 │ │ │ │ │(6)被告林大群:737分之56。 │ │ │ │ │(7)被告林王麗玉:737分之56。 │ │ │ │ │(8)被告林純如:737分之56。 │ │ │ │ │(9)被告呂明月:737分之56。 │ │ │ │ │(10)被告蔡次郎:737分之56。 │ │ │ │ │(11)被告林昱挺:1474分之233。 │ │ │ │ │(12)被告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 │ │ 7370分之504。 │ │ │ │ │(13)被告林榮慰:737分之56。 │ ├──┼───────┼────┼──────────────────┤ │2 │嘉義市竹圍子段│80.58 │(1)原告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2632建號 │ │ 110分之1。 │ │ │ │ │(2)被告:林竹成11分之1。 │ │ │ │ │(3)被告林山景:11分之1。 │ │ │ │ │(4)被告林小棠:11分之1。 │ │ │ │ │(5)被告林大群:11分之1。 │ │ │ │ │(6)被告林王麗玉:11分之1。 │ │ │ │ │(7)被告林純如:11分之1。 │ │ │ │ │(8)被告呂明月:11分之1。 │ │ │ │ │(9)被告蔡次郎:11分之1。 │ │ │ │ │(10)被告林昱挺:11分之1。 │ │ │ │ │(11)被告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10分之9。 │ │ │ │ │(12)被告林榮慰:11分之1。 │ ├──┼───────┼────┼──────────────────┤ │3 │嘉義市竹圍子段│84.75 │同上 │ │ │2633建號 │ │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 共 有 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被告林竹成、林山景、林小棠、林正清、│連帶負擔73/1000 │ │ │林正國、林嘉菱、林永茂、林宏亭、林正│ │ │ │聰、林雅文、林山評、林杏美、吳文凱、│ │ │ │吳岳翰、吳亭儀、林雲萱等16人(即林冬│ │ │ │粉之繼承人) │ │ ├──┼──────────────────┼────────┤ │2 │被告林竹成 │78/1000 │ ├──┼──────────────────┼────────┤ │3 │被告林山景 │78/1000 │ ├──┼──────────────────┼────────┤ │4 │被告林小棠 │78/1000 │ ├──┼──────────────────┼────────┤ │5 │被告林大群 │77/1000 │ ├──┼──────────────────┼────────┤ │6 │被告林王麗玉 │77/1000 │ ├──┼──────────────────┼────────┤ │7 │被告林純如 │77/1000 │ ├──┼──────────────────┼────────┤ │8 │被告呂明月 │77/1000 │ ├──┼──────────────────┼────────┤ │9 │被告蔡次郎 │77/1000 │ ├──┼──────────────────┼────────┤ │10 │被告林昱挺 │151/1000 │ ├──┼──────────────────┼────────┤ │11 │原告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1000 │ ├──┼──────────────────┼────────┤ │12 │被告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71/1000 │ ├──┼──────────────────┼────────┤ │13 │被告林榮慰 │77/1000 │ ├──┼──────────────────┼────────┤ │合計│ │1000/1000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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