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911號原 告 黃貴美 被 告 陳町翼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2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89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0日上午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UK6-215 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北港路與竹子腳路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972-HAY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待轉區停等紅燈,於燈號轉為綠燈後,起步欲沿竹子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騎乘之機車頭乃不慎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挫傷、左手挫傷、右手擦傷、頭部挫傷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等罪嫌,業經鈞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 月。是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原告因此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重大損害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04年9 月21日至105年12月19日至中和內科傷科中醫診所就診10次,及自104年9月20日至104年12月8日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診3 次,共支出醫療費用2,089元。 2、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共計2星期無法至日順工程行 從事泥水工作,日薪以1,600元計算,則原告之工作損失為 22,400元(計算式:1600元14日)。 3、精神慰撫金:原告原本身心健康,卻因被告過失而受到系爭傷害,因原告年事已高,尚須忍受身體疼痛,身心嚴重受創,又被告肇事逃逸,原告為找尋肇事逃逸之被告所耗費之精神耗損,自不可言,並使原告不僅個人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目前仍然要持續就醫數個月,尚須蒙受生活上之諸多不便,故對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5,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20日上午11時43分許,騎乘機車沿嘉義市北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北港路與竹子腳路之交岔路口之際,貿然闖越紅燈,撞擊原告騎乘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102頁)。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一情,復據本院調取105年度交訴字第38 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該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本院逐一論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前述車禍事故受傷,並前往醫院求診,支出如附表所示醫藥費2,089 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102頁),堪信為真實,故此部分因車禍所造成之醫藥費用(額外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最初雖主張於車禍發生後,因身體受傷無法工作,必須休養4 個月始能回復工作能力,惟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函詢結果,略稱:「...在正常情形下大約2周以上應可回復至與一般生活無異」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原告亦據此回函減縮請求2 星期無法工作之損害賠償,堪稱合理。又原告車禍前在日順工程行從事泥水工作,日薪約1,600元,業據原告提出工作證明1份(本院卷第81頁),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400元(1,600元×14天),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自屬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自述國小肄業,目前從事泥水工作,日薪約1,600 元,子女都已成年等情,並參酌兩造財產資力等狀況(詳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原告受有雙膝挫傷、左手挫傷、右手擦傷、頭部挫傷等多處傷害,經醫囑須2 星期以上始得回復正常工作及生活,對原告生活造成相當不便,且被告於肇事後,未即時報警或將送原告就醫,反肇事逃逸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並已於105年9月26日送達被告,故原告得自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27日起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489元(2,089+22,400+50,000),及自105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本息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