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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9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蕭奕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93號

原告
高于琇
訴訟代理人
黃威霖
被告
陳水玉
訴訟代理人
翁士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先撤回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關於車輛修繕費用22,000元之部分,復另行追加車輛修繕費用22,000及減縮10,436元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564元。核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4月16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博愛路2段與中興路口處時,見由前方不明車號之自小客車及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前方,貿然超車,自後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背部挫傷、皮膚缺損、擦傷、右肩擦傷、挫傷、左側大腿挫傷血腫、頭椎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下述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害後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陽明醫院就診,支出2,564元。

(2)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2,000元。

(3)原告所有之手機摔壞,損失15,000元。

(4)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564元。

三、被告則以:對過失責任並不爭執,同意給付醫藥費用及系爭機車同年份市場價值之修理費用。但因警局卷宗裡無手機資料,不同意給付手機損失;原告提出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與事故發生時間相隔一些距離,原告所受傷害是否需休養6個月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損害,並受有系爭傷害一節,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560號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附於警卷之診斷證明書及毀損照片可查(警卷第12頁、第18-3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聲明所列之金額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追撞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二)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

1.醫藥費2,564元: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2,564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此部份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手機15,00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雖主張手機於系爭事故發生損害等語,並當庭提出機殼背版為證,惟僅此並無法證明原告所有手機因系爭車禍損毀,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尚難憑採。

3.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2,00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理零件費用共22,000元,又系爭機車係93年9月出廠使用,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63頁),是系爭機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4月16日,業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機器腳踏車及其他」,其耐用年數為3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之損害額應以原零件之殘價計算,始為合理。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修理費用22,000元,於使用3年後之殘價為5,500元【計算式:22,000 /( 3+1)=5,500】。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5,50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高職畢業、於受僱於夜市眼鏡商店,月薪約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汽車1輛、不動產2筆,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1-32頁、第51頁)。又依陽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醫師囑言宜修養6個月等情,有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辯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系爭事故相隔一段時間,是否需修養6個月,尚有疑義云云,惟查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雖為104年9月23日,然其應診時間自104年4月20日起,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僅隔4日,則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尚有疑義一節,難以憑採。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侵害程度,為上開行動之動機,並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2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受傷、機車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128,064元(計算式:2,564+5,500+120,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蕭奕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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