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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聲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
    黃逸寧

  • 當事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屠繼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相 對 人 屠繼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准予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該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 事實,惟上開信函經郵局向相對人戶籍地址投遞後遭退回,且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爰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至今仍設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1乙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而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通知 內容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乙情,亦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及信封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故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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