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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聲字第7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黃逸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聲字第78號

聲請人
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喜
相對人
曾茂榮即鼎泰國際貿易企業商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簽立本票7紙,委託第三人吳秉儒居間以新臺幣(下同)2,720萬元購買聲請人之土地及建物,並約定於民國105年9月27日簽約,惟嗣後音訊全無,聲請人以草屯大觀郵局存證信函及高雄新興郵局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地址,通知相對人應於3日內依約支付簽約金500萬元,逾期將持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惟上開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退回,故相對人已遷移不明,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固有明定。然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又「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寄送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2紙均係因「支局招領」而遭退回,充其量僅能證明相對人未按期領取上開存證信函,尚無法證明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而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現今是否居住於上開地址,經該分局派員查訪後函覆以:經查「鼎泰國際貿易企業商行」設於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之1,「曾茂榮」確實居住該址等語,有該分局105年12月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13186號函在卷可佐,顯見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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