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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小字第102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小字第102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告
旭玉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廖郁菁有 321,631元之債權尚未獲償,業已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64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之執行名義,嗣查得廖郁菁於被告處任職,經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4年度司執未字第244號移轉命令確定在案,命被告應將廖郁菁對其之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321,631元,及其中99,105元自103年 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 之範圍內,依百分之64.9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均未提出異議,亦未依上開執行命令配合辦理,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8月止之扣押款共計73,583元未按期給付,致原告未能收取債權。因原告無從知悉債務人廖郁菁實際薪資金額,故主張以債務人廖郁菁之薪資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扣押款項(計算式:20,008÷3×17×64.9%=73,583),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對債務人廖郁菁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2月3日投院裕104司執勇字第1923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 3月30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未字第224號核發債務人廖郁菁每月薪資3分之1 金額,依百分之64.9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之移轉命令,被告公司於104年4月 7日受寄存送達而未異議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無誤。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最低基本工資及債權比例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月至105年8月之扣押款73,583元(20,008÷3×17×64.9%=73,582.75,元以下4捨5入)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林中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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