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小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小字第105號原 告 新勝光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峻鋒 訴訟代理人 吳有顯 被 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元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中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賓士品牌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5月間於駕駛途中因鑰匙座無法感應,拖吊至被告公司經營之賓士原廠保養廠進行檢查,檢查完後被告公司向原告請求給付更換鑰匙座費用新臺幣(下同)25,554元,因系爭車料鑰匙座設有密碼,原告無法至其他維修廠進行維修,不得已始支付上開費用予被告公司,方得以取回系爭車輛。然查,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說明其收取保養維修費用之內容,兩造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意思合致,系爭車輛更換鑰匙座之成本不到 2,000元,縱使加倍以4,000元之金額作為售價,加計更換工資1,000元,總計僅5,000元,被告公司竟向原告索取高於4倍之費用,就超過 5,000元之溢收部分顯已構成不當得利。退萬步言,系爭車輛才出售4、5年,鑰匙座即無法感應,鑰匙座並非一般車輛使用消耗品,被告公司於銷售系爭車輛時目錄說明書亦未敘明鑰匙座設有密碼,且使用4、5年後鑰匙座或許會產生無法感應發動之現象等事項,於此情形下被告公司應當負責免費修復系爭車輛鑰匙座,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公司就客戶之車輛有提供新車 3年不限里程之保固服務,車輛之鑰匙座並非消耗品,如果客戶有定期將車輛送回被告公司維修廠進行保養,被告公司係有提供保固的。系爭車輛於 100年5月3日掛牌,本件故障之發生時間為105年4月27日,已逾被告公司規定之 3年保固期間,故原告必須自行負擔故障維修費用。因系爭車輛係故障拖吊進廠,因此被告公司有向原告報價,又因系爭車輛之鑰匙座為竊盜管制零件,必須由車輛所有權人申請,並檢附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執照、公司負責人之雙證件,以避免竊車集團購買該車輛之鑰匙座,故系爭車輛有經過所有權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並提出上開所需文件,以及使用人即原告之委託書。而系爭車輛之鑰匙座都是使用德國原廠之零件,該零件之進貨未稅成本為15,987元,竊盜管制零件必須連線裝上後,於德國原廠方確定無問題後,才會將密碼傳輸至新安裝之零件,此部分之費用即計算在工資裡面,因被告公司皆提供德國原廠之零件,故並非如原告所述零件之成本僅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雖主張系爭車輛在其名下等語,然觀諸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記載車主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出廠年月為西元2011年1月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詳支付命令卷第13頁) 。故系爭車輛並非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合先說明。 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間,駕駛途中因鑰匙座無法感應,被告檢查完後向原告請求給付更換鑰匙座費用25,554元,但系爭車輛更換鑰匙座之成本不到 2,000元,縱使加倍並加計更換工資1,000元,總計僅5,000元,被告就超過 5,000元之溢收部分顯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抗辯稱:系爭車輛已超過 3年保固期間,原告必須自行負擔故障維修費用。因系爭車輛鑰匙座是使用德國原廠零件,該零件之進貨未稅成本約1萬6千元,且鑰匙座是竊盜管制零件,裝上後必須連線到德國,德國原廠方面確定沒有問題,才會將密碼傳輸至新安裝之零件,此部分之費用計算在工資裡面,並非如原告所述零件成本僅 2,000元等語。經查,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廠牌為MERCEDES BENZ,型式為ML350 4MATIC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依系爭車輛型式,其新車售價約 360萬元左右,屬於高價車款,而購買高價車款之原因,不外乎注重車輛之性能、車況、防盜保安措施及服務等,且高價車款之原廠零件價格,不但需要從國外進口,更因原廠特殊技術或防盜保安設定機制,故其價格無法與一般市場上相類似之平價產品相比較,甚且,高價車款之原廠保養及維修價格,皆高於一般市面維修廠之保養及維修價格,此乃公眾所周知之事實,故被告辯稱鑰匙座零件為原廠零件,進貨未稅成本約1萬6千元等語,與一般大眾對於高價車款之原廠零件價格之社會經驗並無相違。況且,系爭車輛設定的保安防盜措施嚴密,竊盜管制零件裝上後,必須連線到德國,德國原廠方面確定沒有問題,才會將密碼傳輸至新安裝之零件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則相關跨國人工技術費用,顯然無法與一般平價車款僅換裝鑰匙座零件之技術可與之比擬。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原廠鑰匙座零件成本僅2,000元,工資僅1,000元云云,與社會經驗常情明顯有違,尚無足憑採。 ㈣再者,被告修繕前曾向原告報價概估之修繕金額,原告同意後被告方進口原廠零件並進行相關換裝連線及輸入密碼等技術,修繕完畢後,原告亦已給付被告修繕金額25,554元,則被告收受25,554元修繕費用,係基於兩造間之修繕契約,故被告收受上開修繕費用有法律上之原因甚明。原告雖主張鑰匙座零件成本僅2,000元,工資僅1,000元,超出部分是溢收云云,但原告前揭主張,僅係原告對於原廠零件價格及維修工資金額之個人意見,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收受修繕費用無法律上原因之依據。而原告對於被告收受修繕費用無法律上原因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收受修繕費用超過 5,000元之部分係溢收之不當得利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更換系爭車輛鑰匙座支出修繕費用25,554元,超出 5,000元部分係被告溢收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收受修繕費用係基於兩造間之修繕契約,被告收受修繕費用有法律上依據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5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又原告請求調閱系爭車輛鑰匙座之海關進口成本,惟本院已說明基於兩造間之修繕契約,被告收受修繕費用有法律上之依據,故原告請求調閱系爭車輛鑰匙座關進口成本,核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