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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簡字第13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吳芙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簡字第133號

原告
劉文秀
被告
吳高淑蓉
被告
吳珮綺(即吳啟文之繼承人)
被告
吳秀珊(即吳啟文之繼承人)
被告
吳明峰(即吳啟文之繼承人)
被告
吳明德(即吳啟文之繼承人)
被告
吳張麗芬(即吳啟文之之繼承人)
兼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彩雲
訴訟代理人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所為之105年度朴簡字第133號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2項「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之記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中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簡字第13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