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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小字第9號

清償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黃逸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9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裕信
被告
華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游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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