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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33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39號

原告
陳禹穎
被告
築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 第84條第2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築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 105年6月3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徐國明為清算人,此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閱無誤。被告於解散登記後,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應以清算人徐國明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訴,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6年3月16日、支票號碼 CA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依法被告應依支票文義擔保票款之支付,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林中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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