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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34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周俞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40號
原   告
掌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嘉雄
訴訟代理人
蕭瑞如
被   告
駿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649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民國106 年1月至3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砂等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3,649 元,原告均已依約出貨至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被告為支付1、2 月之貨款249,707元,交付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24,383元及25,324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原告於106年4月18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迄今未獲付款,而3月之貨款3,942元則未為開票亦未付款(已開立發票),原告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6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正本發還,影本附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參諸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付款銀行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號│          │(新臺幣)│          │(即退票日)│          │
├─┼─────┼─────┼─────┼──────┼─────┤
│1 │臺灣中小企│224,383元 │106.04.18 │106.04.18   │AF0000000 │
│  │業銀行民雄│          │          │            │          │
│  │分行      │          │          │            │          │
├─┼─────┼─────┼─────┼──────┼─────┤
│2 │華南商業銀│ 25,324元 │106.04.18 │106.04.18   │AF0000000 │
│  │行朴子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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