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3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68號
- 原告
- 吳鳳加油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金蓮
- 訴訟代理人
- 林琦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薇律師
- 被告
- 駿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至106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超級柴油、92無鉛汽油、95無鉛汽油及機油等油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26,328元,詎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被告竟拖延給付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前揭款項,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及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兩造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6,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