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4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418號
- 原告
- 雷光圓
- 被告
- 復馨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明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000 元,及其中297,500 元自民國105 年4 月12日起,其中297,500 元自105 年5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王昱又向伊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伊已將現金594,500 元交付王昱又,被告稱其沒有拿到錢,是被告與王昱又之間的關係,被告為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
四、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被告當初簽發系爭支票,係因王昱又向其借票,王昱又答應屆期會去支付票款,被告沒有拿到錢,也沒有那麼多錢去支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係無償出借系爭支票,然被告與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王昱又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能免除支票發票人所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屆期提示而均遭退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1 │復馨實業│臺灣銀行│AM0000000 │297,000元 │106年4月12日│106年4月12日│ │ │有限公司│太保分行│ │ │ │ │ ├──┼────┼────┼─────┼─────┼──────┼──────┤ │ 2 │復馨實業│臺灣銀行│AM0000000 │297,500元 │106年5月5日 │106年5月5日 │ │ │有限公司│太保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