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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71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芙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10號
原   告
日進鑄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琦森
訴訟代理人
莊文助
被   告
駿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4,106元,被告簽發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給付部分貨款,惟屆期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再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不清償。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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