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8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91號
- 原告
- 鑫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山林
- 訴訟代理人
- 陳品如
- 被告
- 陳丁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4,023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不清償。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出貨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