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8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94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朝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駱騏濬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駱騏濬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金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彩虹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楊緒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朝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台幣(以下同)20,430元,及自106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6,295 元,及自10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2 項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如各以20,430元為本訴原告朝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供擔保;以106,295 元為本訴原告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柔諺,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緒元,被告於108 年4 月12日以楊緒元為法定代理人當庭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嘉義市政府107 年12月27日府工使字第1075037825號備查函文,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⒈原告朝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朝笙公司)與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簽訂「管理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合約),合約期間自106 年3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朝笙公司新台幣(下同)6,000 元之維護管理服務費及清潔工作人員薪資14,430元,合計金額為20,430元;⒉原告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與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簽訂「彩虹大道公寓大廈安全管理維護委任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委任契約),契約期間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統聯公司106,295 元之服務費,詎被告於106 年間因財委辭職無法提款支付管理服務等費用,竟未給付106 年8 月份之費用,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朝笙公司20,430元,及自106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統聯公司106,295 元,及自106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社區自106 年9 月起迄12月底,前屆主委許湘軍未經全體住戶同意,私下逕自委由朝笙公司收取本社區所有管理費,及支付維修廠商費用。本屆管委會與上屆管委會交接日期為106 年12月31日晚上8 時,朝笙公司於同日晚間12時提早終止合約離開社區,強行帶走本社區所屬工作日誌、收費帳本等資料,且未交接自收取本社區費用後收支明細及現金流向,原告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而未報告、且未將所收取金錢、物品交付委任人即被告,故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朝笙公司、統聯公司起訴主張:其等於106 年2 月23日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管理合約、系爭保全委任契約,合約期間均為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為止。依約被告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朝笙公司6,000 元之維護管理服務費及清潔工作人員薪資14,430元,合計金額為20,43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統聯公司106,295 元之服務費,被告未給付原告朝笙公司、統聯公司106 年8 月份之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朝笙公司、統聯公司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管理合約、系爭保全委任契約之契約書影本在卷(附於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9450號卷),及證人即被告106 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許湘軍(詳後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1頁),可以認定。
2.被告則以,原告朝笙公司、統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被告社區前主委許湘軍委由原告朝笙公司收取被告社區自106 年9 月起至12月份之管理費,及支付維修廠商費用,但此舉係未經全體住戶同意私下擅自所為。106 年12月31日晚上8 時,被告社區前後屆管理委員會進行交接,原告朝笙公司竟於同日晚上12時提早終止合約離開社區,帶走被告社區所屬工作日誌、收費帳本等資料,且未交接自收取社區費用後收支明細及現金流向,違反委任關係終止後,受任人所負應向委任人明確報告委任關係顛末,交付因委任關係所收取金錢、物品於委任人等義務,故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置辯。
3.經查,被告106 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訴外人許湘軍、會計委員為訴外人邱紀憲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13 至116 頁)。原告朝笙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管理合約關係、原告統聯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保全契約關係,係於106 年12月18日由原告二公司與被告106 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許湘軍協議於106 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原告二公司在106年12月31日晚間擅自提前終止等情,亦有原告提出朝笙公司、統聯公司函文、合約終止協議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57 至259 頁、第265 至267 頁)。
4.本件系爭106 年度8 月份,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二家公司款項未為給付之緣由,係被告管理委員會該屆財務委員在該年度8 月份離職,並將被告社區現金存入郵局,以致無法支付,並非原告二家公司有應做的事未做、應交接的資料未交接緣故,有證人許湘軍到院證稱:106年8 月份財委離職造成管理委員會有三個單位廠商的錢未付,這包括原告二家公司,因為財委離職的時候全部把錢存到郵局去,所以沒有錢可以支付;其任內並未有原告二家公司應做事情未做、應交接資料沒交接此事由,倘沒有交接,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哪可能正常運作至今;106 年12月31日,前後兩年度管理委員會交接時,原告朝笙公司有將會計帳原始資料交予伊,帳的完整性沒有問題,伊也將資料交接給下一屆管理委員會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09 至311 頁、第313 至314 頁)。被告所辯未為給付緣由係因原告二家公司未在委任關係終止時,明確保告委任關係顛末、未交付因委任而取得之金錢、物品予委任人即被告等情,為不可採。
5.據上,原告朝笙公司本於系爭管理合約、原告統聯公司本於系爭保全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朝笙公司被告應給付原告朝笙公司20,430元,及自106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統聯公司106,295 元,及自106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照106 年12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扣除10個月服務費,委員會尚有55,000元餘」及反訴原告社區之王姓住戶因有維修工程,曾交付1 萬元保證金,由反訴被告代收,迄今未返還該保證金,而本件反訴被告二人實為同一法定代理人,且於兩造委任期間,由該法定代理人指派管理員及保全人員,並由管理員及保全人員使用工作日誌、代收款項,是以,朝笙公司及統聯公司負有報告義務及返還義務,爰請求反訴被告二家公司連帶負返還責任。另反訴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持有反訴原告社區所有之工作日誌及收費帳本、收支明細及單據,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應交付於委任人即反訴原告,反訴被告竟於106 年12月31日片面終止雙方委任契約,並將反訴原告所屬工作日誌、收費帳本、收支明細及單據等資料帶走。為此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就其於兩造委任期間為反訴原告所有、並為反訴被告因職務所持有之工作日誌、收費帳本,負連帶返還責任。
(二)、反訴被告則以:⒈於106 年12月30日例行會議中完成交接,107 年委員會應請教106 年度委員或自行查閱收據或自行交接之公告、報表。工作日誌、值勤簿均為反訴被告自備自費購置,非反訴原告所有,訪客登記簿、郵件登記薄已贈送留現場。財務報表、收支明細表、收費帳本及單據、會議記錄,每月委員會例行會議審核後影印張貼各電梯及大門旁公佈欄,藍色收費單並交付會計委員收執。於106 年12月底新舊委員會自行交接。106年7 月前財務相關文件由辭職財委自己收存。⒉105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交辦拆涼亭費用14萬元,管理公司提供廠商委員會決議後完工價為25,000元,管理公司幫委員會省115,000 元即使扣除支付管理公司10個月服務費(每月6,000 元服務費)還有55,000元節餘(節省之意),沒有任何現金入帳問題。⒊住戶王國智之保證金是納入當月收入,施工期間自106 年11月16日至12月31日每10天需繳1,000 元清潔費,於完工後須扣除,該項收入納入106 年11月管理費、汽車停車費收入,單據於106 年11月底前已交至委員會。並詢問管埋員郭榮昌,截至106 年12月31日服務終止,該住戶未申請完工及退款。⒋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二家公司因與反訴原告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持有工作日誌、收費帳本等文件,及收受65,000元,雙方委任關係於106 年12月31日終止後,反訴被告拒不交還前揭因委任關係而取得之款項,並將上開因委任關係而持有之文件帶走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反訴被告朝笙公司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取得55,000元此情,為反訴被告朝笙公司所否認,辯稱:106 年9 月、10月、11月錢都不足(見本院卷第114 頁)。證人許湘軍亦證稱:106 年12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扣除10個月服務費,委員會尚有55,000元餘」),並非有結餘的問題,是指我們(指106 年反訴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有節省建設的錢,當時我們並沒有多的錢出來,我們是不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頁)。反訴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反訴被告朝笙公司因處理委任事項而取得55,000元拒不交還此情為真實,應認其此部主張為不可採。
3.反訴被告雖不爭執曾有反訴原告社區住戶因有維修工程而交付1 萬元保證金此事實,但辯稱:住戶保證金是納入當月收入,如需退款需扣除清潔費,任內(指委任關係終止前)該住戶未提出完工申請(見本院卷第123 頁)。證人即任職106 年度反訴被告統聯公司派駐被告社區管理員郭榮昌證稱:依大樓規定大樓住戶如需裝潢要繳保證金1 萬元,依據施工期間長短收取清潔費,裝潢結束則扣除清潔費後之餘款應予返還,反訴原告所指該名住戶在106 年12月31日反訴被告統聯公司退出反訴原告社區時,裝潢還沒有完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9 頁),復為在場之反訴原告所不爭執。故反訴原告此部之主張,亦不可採。
4.反訴被告亦不爭執因執行系爭管理合約、系爭保全委任契約而作有工作日誌、收費帳本,但辯稱:工作日誌係依自有制式自行製作,應歸屬反訴被告朝笙公司與統聯公司;以106 年8 月份為分界點,8 月份之前因反訴原告106 年度的財務委員還沒有離職,管理員當天所收的前均是晚上現場與財務委員結清,並無代收問題,8 月份以後因反訴原告沒有財務委員可以收取管理費,因此管理委員會看會決議委由反訴被告朝笙公司代為收取,收取管理費流程有製作三聯單,住戶一張、管理委員會一張、管理公司留一張,在管理委員會每月開會時將全部金額、收據交委員會審核,做完收支報表後,交該屆會計委員兼財務委員邱紀憲審查報表,再做支出,因此8 月份以後管理費管理委員會收到的除管理費之外還有一張收據,並有登錄所有管理費繳錢記錄,包括收費日期、收據號碼之紙本簿冊,收費帳本紙本部分每月公告、年底合訂為一本交給管理委員會,反訴原告106 年度的收費帳單紙本已經在106 年12月31日交給該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許湘軍,是整箱資料交接(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頁、第129 頁、第269 至271 頁、第314 頁、第331至332 頁)。核與證人許湘軍證稱:工作日誌是反訴被告公司自己資料自行製作;朝笙公司有將會計帳原始資料交接給我們(指106 年度管理委員會),帳的完整性沒有問題,我也將這些資料都交接給下一屆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頁);證人邱紀憲證稱:伊在反訴原告社區106 年度管理委員會剩下伊與主任委員許湘軍之後,主任委員提議交由管理公司幫忙代收、代付比較清楚,伊亦認可後,就委由朝笙公司代為收取管理費、保證金,朝笙公司為反訴原告社區代收、代付費用之後,會與伊進行核對,即在每月月底都會有一個特定的管理員告知伊管理費、車位收取多少錢,伊就按照數據加以記帳,廠商如要請款,要有一些單據的話,是交付與伊,由伊據實填報在會計帳冊,會計帳是伊製作並已經移交107 年度管理委員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12 至314 頁),大抵相符,可以信為真實。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交還工作日誌,僅因臆測即主張反訴被告應交還未交付之會計帳原始資料云云,均不可取。
5.綜上,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反訴原告6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返還為反訴原告持有之工作日誌、收費帳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