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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896號

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盧伯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96號

原告
賴俊良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複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告
喻孝猛
被告
陳勝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勝崇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D 所示面積9 平方公尺之廚房(含屋簷)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喻孝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79元,及其中新臺幣14,364元自民國107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勝崇應自民國107 年4 月23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9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勝崇負擔10分之2 ,餘由被告喻孝猛負擔。

本判決第1 、2 、3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勝崇如分別以新臺幣190,800 元及新臺幣1,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 、3項之假執行;被告喻孝猛以新臺幣15,3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 項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與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2 、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賴慧芳及賴俊良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喻孝猛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約3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圍牆】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賴慧芳。㈡被告喻孝猛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 ○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約3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花臺】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賴俊良。㈡被告喻孝猛應給付原告賴慧芳、賴俊良各新臺幣(下同)3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107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賴慧芳、賴俊良各5,300 元。㈢原告賴慧芳、賴俊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訴訟中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實地測量,且因訴外人陳勝崇於107 年3 月27日本院行言詞辦論時,當庭表示已經拍賣取得被告喻孝猛所有之嘉義市○○○段000 ○000 地號及其上220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 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增建未保存登記暫編定之4322棟次建物,原告賴慧芳、賴俊良乃於107 年3 月28日具狀追加陳勝崇為被告,並更正前揭聲明為「㈠被告喻孝猛或陳勝崇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E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賴慧芳。㈡被告喻孝猛或陳勝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C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代號D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廚房(含屋簷)【下稱D 部分廚房】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賴俊良。㈢被告喻孝猛應給付原告賴慧芳、賴俊良各318,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107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賴慧芳、賴俊良各5,300 元。㈣原告賴慧芳、賴俊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賴慧芳又於【107 年6 月4 日】具狀撤回「被告喻孝猛或陳勝崇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 ○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E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賴慧芳」之聲明。

㈣原告賴俊良於【107 年8 月2 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喻孝猛或陳勝崇應將D 部分廚房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賴俊良。㈡被告喻孝猛應給付原告賴俊良3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107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賴俊良5,300 元。㈢原告賴俊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原告賴俊良再於【107 年9 月4 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喻孝猛或陳勝崇應將D 部分廚房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賴俊良。㈡被告喻孝猛應給付原告賴俊良100,000 元。㈢原告賴俊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嗣原告賴慧芳於【107 年10月16日】撤回「被告喻孝猛應給付原告賴慧芳3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107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賴慧芳5,300 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原告賴俊良則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勝崇應將D 部分廚房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賴俊良。㈡被告喻孝猛應給付原告賴俊良95,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107 年4 月2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賴俊良1,590 元。㈢被告陳勝崇應自107 年4 月23日起至拆除D 部分廚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賴俊良1,590 元。㈣原告賴俊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核原告賴俊良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並特定應拆除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所為聲明之變更,僅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原告賴俊良追加被告陳勝崇已得其同意,至請求被告喻孝猛、陳勝崇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實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涉及被告喻孝猛、陳勝崇之D 部分廚房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原告賴慧芳於訴訟中撤回全部對被告喻孝猛之起訴,及原告賴俊良撤回對被告喻孝猛第1 項聲明,並經被告喻孝猛訴訟代理人同意,是本件原告賴慧芳及賴俊良所為訴之撤回及變更與追加,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係寬度為8 公尺之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因原告欲向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申請地價稅減免優惠,經該局現地量測後發現僅剩7 公尺寬,致不符合規定無法減免地價稅,原告始發現系爭土地係遭被告喻孝猛所有系爭房屋增建之D 部分廚房占用。被告喻孝猛並於107 年4月23日將系爭房屋經拍賣程序移轉予被告陳勝崇,被告陳勝崇之D 部分廚房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勝崇拆除D 部分廚房,並將該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又被告喻孝猛、陳勝崇前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喻孝猛、陳勝崇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勝崇應將D 部分廚房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喻孝猛應給付原告95,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07 年4 月2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0 元。㈢被告陳勝崇應自107 年4 月23日起至拆除D 部分廚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0 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喻孝猛及陳勝崇則均以:系爭房屋是被告喻孝猛向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賴蘇素梅買受而取得,賴蘇素梅出賣系爭房屋時,D 部分廚房之圍牆早已搭建存在,只是當時D 部分廚房圍牆高度較低,被告喻孝猛僅單純將D 部分廚房原地加高而已。既然系爭房屋是賴蘇素梅建造且出售與被告喻孝猛,被告陳勝崇自然非屬無權占用,且原告起訴要求拆除D 部分廚房,應屬於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再被告喻孝猛、陳勝崇縱有占用系爭土地些微部分,然系爭土地本就是道路用地,原告實際上並無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顯然過高,應以申報地價計算較合理,且原告應該提出繳稅資料用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中有D 部分廚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 平方公尺,被告喻孝猛、陳勝崇分別為系爭房屋前後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確有占用之情形,亦有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13頁)可憑,且為被告喻孝猛、陳勝崇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陳勝崇應拆除D 部分廚房,及被告喻孝猛、陳勝崇之系爭房屋增建D 部分廚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均為被告陳勝崇及喻孝猛所否認,並均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陳勝崇拆除D 部分廚房並返還該部分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原告有無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喻孝猛、陳勝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原告請求被告陳勝崇拆除D 部分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據此,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勝崇所有之D 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為被告陳勝崇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勝崇自應就其所辯之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被告陳勝崇雖抗辯被告喻孝猛自77年5 月11日向賴蘇素梅購買系爭房屋時,賴蘇素梅已將D 部分廚房搭建於系爭土地上,被告喻孝猛只是就地將D 部分廚房之圍牆加高,被告陳勝崇實非無權占用等語。經查,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賴蘇素梅而於76年12月5 日竣工,系爭房屋並於76年12月29日取得嘉義市政府建設局核發之75嘉建局管使字第1313號使用執照,嗣賴蘇素梅再於77年5 月11日將系爭房屋出賣與被告喻孝猛,並於77年5 月26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喻孝猛等經過,業據被告喻孝猛及陳勝崇提出嘉義市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籍配置圖(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9 頁)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為真,惟依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上載明系爭房屋坐落地號嘉義市○○○段000 ○00地號之法定空地面積為43.47 平方公尺,雖經被告自行將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套繪地籍圖核算後,據以認定法定空地面積為43.4575 平方公尺(詳細土地面積配置及計算方式,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姑不論被告陳勝崇此計算方式僅為概略估算而未臻精確,然即便依其自行計算結果,與使用執照上所載法定空地面積亦僅差0.0125平方公尺而相差無幾,而單就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面積,實無從證明賴蘇素梅於76年12月29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時,就系爭房屋已增建D 部分廚房,且於77年5 月11日出賣被告喻孝猛買受時由其一併取得D 部分廚房之事實,反因系爭房屋欲取得使用執照前,須經主管機關循一定行政程序之查核,確認符合規定始能同意核發,而依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之平面圖,亦無需跨建系爭土地之圖形,因此原告主張D 部分廚房係被告喻孝猛取得系爭房屋後另自行增建,非無所據。被告陳勝崇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實無法僅憑系爭房屋所載之法定空地面積即得以認定D 部分廚房為賴蘇素梅所搭建。因之,本院尚不能僅憑被告陳勝崇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遽採為有利於被告陳勝崇之認定。從而,D 部分廚房既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陳勝崇未能舉證證明D部分廚房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陳勝崇除去侵害,將D 部分廚房拆除後將該部分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又D 部分廚房僅為未保存登記之附屬建物,顯非屬與具有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自無民法第796 條之2 規定之適用空間,本院就此部分自亦無庸贅以論述,一併指明。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未得使用D 部分廚房占用之系爭土地,卻仍需持續負擔系爭土地相關稅捐,且因D 部分廚房占用系爭土地致道路寬度不足8 公尺而不能申請地價稅減免,經核均屬原告依法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難認係以損害被告陳勝崇為主要目的。又系爭土地現況係供道路使用,D 部分廚房無權占用之事實亦可能影響往來民眾通行安全,衡諸建築基地應保留一定比例之空地,其目的在於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隔絕火災,提供逃生、急救難使用,並有供採光、通風、維護生活起居環境品質之用途,系爭房屋增建D 部分廚房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違反土地存在目的而有礙交通安全,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勝崇拆除D 部分廚房係行使自己所有權之正當行為,並兼及其他通行民眾權益,且原告權利行使所得利益顯非極少,亦未致他人及國家社會受有損失,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得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當無權利濫用可言。又系爭房屋雖係賴蘇素梅出售與被告喻孝猛,然D 部分廚房為被告喻孝猛其後自行增建,原告主張拆除D 部分廚房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可指,被告陳勝崇辯稱原告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均不足採憑。

㈢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喻孝猛及陳勝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凡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喻孝猛原所有之D 部分廚房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喻孝猛給付原告自起訴日之前1日(即106 年12月14日)起回溯5 年,及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107 年4 月22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前1 日)止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位在嘉義市,惟該地段列為都市計畫道路,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8年2 月2 日嘉地二字第09800000696 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3頁),是依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堪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7 】計算為適當。而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60 元(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600元計算,已逾前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所計算之金額,顯非適當,並不足採。準此計算,被告喻孝猛自106 年12月14日起訴前1 日起回溯5 年,就D 部分廚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應向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4,364元【計算式:9 平方公尺4,560 元5 年7 %=14,364 】,另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107 年4 月22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15 元【計算式:9 平方公尺4,560 元(129/365 )年7 %=1,0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總額為15,379元;被告陳勝崇自107 年4月23日起,則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為239 元【計算式:9 平方公尺4,560 元(1/12)年7 %=23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勝崇既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拆除D 部分廚房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且被告喻孝猛及陳勝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對之為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勝崇應將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D 部分廚房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喻孝猛給付原告15,379元,及其中14,3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勝崇應自107 年4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9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勝崇及喻孝猛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勝崇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勝訴,其附帶請求被告喻孝猛及陳勝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因請求金額過高,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請求,惟該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參照),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陳勝崇負擔10分之2 ,餘由被告喻孝猛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89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