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簡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林中如
- 法定代理人陳瑩襄
- 原告黃聖躬
- 被告餜品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人、洪錦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213號原 告 黃聖躬 被 告 餜品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瑩襄 被 告 洪錦崑 訴訟代理人 陳瑩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餜品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肆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壹元由被告餜品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與被告餜品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公司承攬原告經營之安禾牙醫診所整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項目如附表一所示,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67,265元,嗣另追加地板工程53,500元。工程期間自106年2月27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止,原告已陸續匯款予被告公司合計 232,800元。惟被告公司施工完畢後,原告陸續發現系爭工程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瑕疵,並通知被告公司進行瑕疵修補,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 493條、494條及49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減少報酬並賠償損害,分別說明如下: ⒈如附表二編號1 「防塵作業」工程部分:被告公司承諾於工程施工過程會將原告診所內之機械以防塵布封起來,原告毋庸另外以紙箱及垃圾袋包覆電腦及機械,然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於 106年3月9日發現被告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時未為完整之防塵作業措施,導致原告診所內之電腦主機、刀消鍋、封口袋機等機器均有入塵,部分產生當機之情形,影響原告機器之運作及電腦掛號之運作情形。106年3月12日原告於被告洪錦崑前往原告診所時反應此部分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另亦於 106年5月4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賠償,被告均未理會,此部分損害請求被告返還 6,000元之工程費用及賠償違約金4,800元,合計10,800元。 ⒉如附表二編號2 「耐磨地板(夾板底)」工程部分:原告診所之地板原本係使用富美家超耐磨地板-Formica(下稱富美家地板),已使用10年均未產生破損之情形,系爭工程進行前,原告原亦要求使用富美家地板,惟經被告洪錦崑(即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工頭)推薦並保證三夏地板與原告原使用之富美家具有相同品質,原告方同意更換為三夏地板,惟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於 106年5月4日即發現診所地板產生一2cm×4cm之破碎,因地板係全面系統性施工,無法僅拆除更 換小部分,需全體拆除重新施作,經原告於106年5月13日、14日以LINE通知被告陳瑩襄進行保固維修,被告均未予理會亦未為修補,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24,800元之修補費用。 ⒊如附表二編號3 「紅實木角材結構骨架」工程部分:106年3月 6日原告發現被告公司未依約將診所治療台下之地板角料加倍,即當場向被告洪錦崑反應,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06年5月13日、14日以電話催告被告陳瑩襄,被告仍未為上開角料加倍工程。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項目之工程總價30,400元。 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 「掛號室未拆除舊地板」工程部分:此項目係額外追加之工程,未列於產品報價單裡,追加金額為53,500元,原告於 106年3月8日發現被告公司未依約將掛號室之地板全部拆除,當日原告即親自向被告洪錦崑反應,復於106年5月13日、14日以電話通知被告陳瑩襄,均未獲回應,因此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 ⒌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 「油漆修補」工程部分:兩造原約定油漆修補工程之範圍為掛號室、第一診間病人面對之牆壁、掛號診間病人坐椅後面之位置及其餘區域一小部分之污損,費用為 6,000元。嗣後原告追加修補範圍包括第一診間及掛號室之天花板全部,油漆修補費用亦追加為20,000元,惟原告於106年4月5日對帳時發現,原約定之6,000元原告已支付,後又支付20,000元之費用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溢收 6,000元之油漆修補費用,應返還原告。 ⒍上述五項工程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進行保固維修,被告均未為修補之義務,原告診所將來重新維修上開部分工程瑕疵,需休診10日,營業損失合計為13萬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㈡上述工程項目之瑕疵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公司保固修補,被告公司於收受通知後均置之不理,被告陳瑩襄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其夫即被告洪錦崑為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均應同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承攬工程合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述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52,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答辯略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2,000元無理由,被告抗辯如下: ⒈原告主張防塵作業未完善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3款規定,系爭工程完工後清潔採用吸塵器,廁所後面的門要拆二次又裝二次(防止灰塵),此步驟被告公司均有執行。被告公司進行防塵作業時,原告及原告指派監工之助理均有在現場,亦都有依原告指示完成,以防塵布為整間隔離。 ⒉原告主張三夏地板破碎部分:原告與被告公司溝通工程材料時表示其在意的為地板震動之問題,經被告公司設計師與原告溝通使用三夏地板,原告亦同意,被告公司施工前,均有將系爭工程使用之材料送審,並經由原告核定及簽章同意,被告公司係向生產三夏地板之公司叫貨進行施工之單位,並非該地板之製造商,若原告認系爭工程使用之地板有瑕疵,被告公司亦需時間去跟製造三夏地板之總公司詢問地板破裂之原因。另依系爭合約第18條規定,系爭工程保固期限及範圍為「非人為損壞保固一年」,被告公司提供保固服務,限於非人為因素自然損壞可申請保固,然依原告傳訊證人到庭證述,原告主張破碎之地板,係有工作車輪子會來回推動,工作車重量非常重,難認非因人為外力因素造成地板破碎。且原告主張僅有一片地板破碎,卻要求更換全室整批地板,顯不合理。原告於106年5月中曾經由其診所員工以電話通知被告公司,詢問可否購買一塊地板,被告公司有向原告方面說明上游廠商表示最少要購買一坪,不能僅買一塊,並回覆報價一坪3,000多元,然原告之後即未再有任何回覆。 ⒊原告主張治療台角料未加倍部分:關於治療台區域,木工施作的地板結構係可承受 200公斤之設備,施工前中後,共分為四個階段施工,每一步驟都有請原告檢查及確認,並於測試檢查完成後請原告簽名於工程備忘錄,木工師傅才會繼續進行下一步驟。 ⒋原告主張掛號室未拆除舊地板部分:施工期間原告診所之員工均在場,若被告公司未拆除掛號室舊地板,系爭工程不可能完成驗收。 ⒌原告主張油漆修補工程溢收費用部分:兩造原約定油漆修補部分之費用為 6,000元,油漆範圍為天花板下層板及櫃檯上方之木作。於施工期間原告追加油漆修補範圍擴及至其診所全室之牆壁,被告公司向原告報價費用需再追加20,000元,原告當下並無反應價格有何問題,因此油漆修補工程費用追加為26,000元,工程完工後之驗收及匯款,原告亦均未反應被告公司有溢收 6,000元之問題,直至本件訴訟被告才知道此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書,嗣另追加地板工程53,500元,施工期間自106年2月27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止,原告已陸續匯款予被告公司共計 232,8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產品報價單、轉帳明細表等為證(詳本院卷第19、91至101、73至87頁)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施工完畢後,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瑕疵,則為被告等所否認,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承攬之項目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瑕疵,是否可採?茲說明如后。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防塵作業有疏漏,導致原告診所內之電腦主機、刀消鍋、封口袋機均入塵而有當機現象等語。 ⒈經本院詢問安禾診所之員工黃珠祝:防塵布部分如何施工?證人黃珠祝證稱:需要防塵的是機密儀器(電腦、刀消鍋、封口機),施工時因為機械太重,所以還是放在原來的地方,封口機就是擺在走道的桌上,刀消鍋是在治療區,電腦在掛號室。我看到的防塵施工,在治療區的部分,是把放刀消鍋的機械用塑膠布從天花板垂到地面,另外塑膠布左右兩邊是從一邊的牆面延伸到另外一邊的牆面,所以刀消鍋的四周都有塑膠布,塑膠布從刀消鍋前面的天花板垂降到地面,而且塑膠布左右兩邊都有碰到牆面。封口機是靠牆的,封口機靠牆以外的部分,也是由塑膠布從天花板垂降到地面,左右兩邊的塑膠布都有碰到牆面,但是沒有黏住。電腦部分,用塑膠布從天花板垂降到地板圍住掛號室的桌子、桌子上的電腦及病歷等語(詳本院卷第147、148頁)。由證人黃珠祝前揭證述可知,被告公司施工時,確實有將需要防塵之機械電腦,以塑膠布四面包住遮蔽,防止施工細塵侵入。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防塵有疏漏,導致診所內之電腦主機或機械入塵當機云云,惟經本院詢之是否有請廠商修維?原告陳稱:機械部分可以運作,有部分當機,但沒有請廠商來維修,因為我隔天就要營業了,電腦主機是要掛號用的,這樣無法跟健保局申報等語(詳本院卷第136頁) 。惟本院詢之證人黃珠祝:施工後,機具及電腦是否有出問題?證人黃珠祝證稱:施工完後,在操作上偶爾比較容易當機,跟之前操作比較不一樣。本院復詢之:機具及電腦有無找相關廠商修復?證人黃珠祝證稱:想說偶爾而已,所以就把插頭拔掉再重新開機一次。本院再詢之:施工完隔天,是否可以使用電腦掛號?證人黃珠祝證稱:可以(詳本院卷第148頁) 。由證人黃珠祝前揭證述可知,原告既未曾委託廠商前來排除障礙並查明當機原因,自無法證明當機與施工防塵措施兩者有關聯性存在,原告片面臆測電腦機具發生當機,是因被告公司防塵措施有疏漏云云,尚無足憑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施工之三夏地板有2×4cm破碎之瑕疵等語 ,並提出照片為證(詳本院卷第155頁) 。被告等對於診間治療區地板有大約2×4cm破碎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可能 是人為因素破壞等語。 ⒈經本院詢之證人:三夏地板施工後是否有破裂?證人黃珠祝證稱:三夏地板施工後有破裂,我上班時有看到,是在醫師的第一台診療台的活動櫃下,要移動活動櫃才會看到,但我不知道破裂的原因。活動櫃是木材的,我之前搬覺得還蠻重,但是其他的診療台旁邊的活動櫃附近地板並沒有破裂等語(詳本院卷第149頁) 。本院審酌安禾診所之診療台及置放醫療器具之活動櫃均不僅只一台,縱使活動櫃重量不輕且需隨機推動,然由地板施工完畢迄今,亦僅其中一台診療台的活動櫃下方發生破裂,其餘經多次隨機推動之活動櫃附近則未發生破裂情形,且移動活動櫃之行為亦非對地板不正常之使用方式,故尚難認本件地板破裂之原因是人為因素所致。而原告發現地板破裂後,已委託員工黃美惠與被告公司聯繫乙事,業據證人黃珠祝於本院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5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經原告催告修復後,被告仍未修復,則原告請求減少報酬等語,洵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委託員工黃美惠與被告公司聯繫修復地板乙事時,被告公司曾報價地板修復費用為3,000元至5,000元乙節,業據證人黃珠祝於本院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52頁) 。本院另斟酌系爭工程就地板施工部分,如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1坪單價為3,100元,有產品報價單存卷可按 (詳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認原告請求此部分減少價金之金額以3,000元為適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施作之地板未達保證之品質,應更換全部地板云云,然原告固主張被告保證三夏地板之品質與其原使用之富美家地板品質相同等語,惟經被告等否認,陳稱:與原告溝通後,原告同意採用三夏地板等語,並提出原告親名確認之材料設備選樣(色)表在卷可按 (詳本院卷第163頁)。況且,被告施工後,三夏地板固有破裂一小處,然其他施工部分則未有破裂或其他瑕疵出現,故原告主張三夏地板未達保證品質,應更換全部地板,減少全部價金24,800元等語,尚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於治療台地板角料加倍等語,然為被告等否認,並提出由原告簽名之備忘錄 1紙為證。本院參酌日期為 106年3月6日之備忘錄內容記載:「依合約第三條第二項架高式施工法:第一步驟防潮布→第二步驟角材→第三步驟夾板→第四步驟木地板。以上施工至第三步驟完成時,請甲乙雙方至施工現場測試以及檢查確認,木地板結構工程是否已達到無震動測試要求。若已達到無震動要求請甲方簽認後記錄於工程備忘錄,乙方繼續施作第四步驟,若未達到無震動要求乙方於木地板結構再行補強。」,而下方另記載一行:「完成無震動測試要求,請乙方繼續施作第四步驟」,並有安禾牙醫黃聖躬之簽章(詳本院卷第165頁) 。經本院提示上開備忘錄,原告亦自承上開備忘錄係由其簽名 (詳本院卷第172頁)。是以,上開備忘錄之前三步驟,既經原告與被告公司雙方確認施作無誤並通過測試,足見被告公司確有施作第一步驟之防潮布、第二步驟之角材、第三步驟之夾板,灼然至明。而原告 106年3月6日既已親自確認第二步驟之角材施作,當已檢視被告公司是否有依約施作加倍角料,由原告當日確認角料施作情形後,即同意於備忘錄上簽名,由此足認,被告公司確有依約施作加倍角料。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施作時角料未加倍云云,洵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等未拆除掛號室舊地板云云,然為被告等否認。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為 106年2月27日起至3月10日,施工期間,不論原告或診所員工,皆不時前往診所查看施工情形。且本院審酌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4款約定「驗收完成時,甲方應支付工程總價10%」(詳本院卷第91頁) 。而系爭工程施工完畢後,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亦會同驗收完畢,原告亦已將全部工程款匯款給被告公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證人黃珠祝於本院亦證稱舊地板是否有拆我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149頁) 。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未拆除舊地板云云,尚無足憑採。 ㈥原告主張產品報價單上之油漆工程項目為 6,000元,然施工中追加後約定總價為20,000元,原告就油漆工項支付26,000元,事後查帳才發現溢付 6,000元等語,固為被告等否認,辯稱油漆工項之總金額為26,000云云。然經本院詢之:是否知道兩造約定診所油漆的範圍及價格?證人黃珠祝證稱:當時原告與設計師都在現場,我在旁邊,有聽到原告跟設計師說ICI油漆總價2萬元,虹牌油漆總價14,000元,油漆的區域是治療區跟候診間的牆壁及層板,當場原告有跟設計師說他要選擇ICI油漆2萬的費用(詳本院卷第150頁) 。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4的油漆修補範圍為「下層板/ 櫃台上方木作」,而原告及設計師施工中約定之油漆施作範圍,亦包括層板在內,業據證人黃珠祝證述在卷,足見原告及設計師重新商議之油漆工項,與附表一編號14之油漆工項施工範圍有所重疊。因此,原告與設計師事後重新商議油漆工項之品牌及施工範圍,雙方達成20,000元金額之共識,應係取代附表一編號14油漆工項之施工範圍及金額,而非單純另行追加20,000元之油漆施作,堪可認定。因此,原告就重新議定之油漆工項,僅需依約付20,000元款項,原告就溢付之 6,000元請求被告返還,洵屬有據。 ㈦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施工有瑕疵,為重新施工需停業10天,營業損失共13萬元等語。然查,除三夏地板破碎部分經本院認定為本件承攬施作之瑕疵外,其餘原告主張為瑕疵等部分,尚無足憑採,已如前述。因此,該破碎處之地板縱需更換施作,因需更換之地板面積小,施工時間短暫,於診所休診時間施作即為已足。故原告請求重新施作停業10天之營業損失云云,洵無必要。 ㈧原告另請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員工洪錦崑賠償云云,然本件與原告締結契約者為被告公司,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按。故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價金對象者亦應為被告公司。故原告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員工洪錦崑請求云云,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由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因工作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及重新整修之營業損失,被告公司亦溢收油漆費用,請求被告等返還等語。經本院調查並審酌各項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證人旅費604元,共計3,364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 │編號│工程項目 │數量│單位│單價 │總價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舊地板拆除 │ 8 │ 坪 │ 1,500元│ 12,000元│ ├──┼─────────┼──┼──┼────┼─────┤ │ 2 │廢棄物清運 │ 1 │ 式 │ 9,000元│ 9,000元│ ├──┼─────────┼──┼──┼────┼─────┤ │ 3 │防塵作業 │ 1 │ 式 │ 6,000元│ 6,000元│ ├──┼─────────┼──┼──┼────┼─────┤ │ 4 │櫃體&玻璃矮隔屏下 │ 1 │ 式 │12,000元│ 12,000元│ │ │方結構補強 │ │ │ │ │ ├──┼─────────┼──┼──┼────┼─────┤ │ 5 │防潮布鋪設 │ 8 │ 坪 │ 600元│ 4,800元│ ├──┼─────────┼──┼──┼────┼─────┤ │ 6 │防震底層 │ 8 │ 坪 │ 800元│ 6,400元│ ├──┼─────────┼──┼──┼────┼─────┤ │ 7 │紅實木角材結構骨架│ 8 │ 坪 │ 3,800元│ 30,400元│ │ │(荷重加強) │ │ │ │ │ ├──┼─────────┼──┼──┼────┼─────┤ │ 8 │+9mm夾板底層 │ 8 │ 坪 │ 1,800元│ 14,400元│ │ │ │ │ │ │ │ ├──┼─────────┼──┼──┼────┼─────┤ │ 9 │耐磨地板(夾板底) │ 8 │ 坪 │ 3,100元│ 24,800元│ ├──┼─────────┼──┼──┼────┼─────┤ │ 10 │維修孔 │ 2 │ 孔 │ 2,500元│ 5,000元│ ├──┼─────────┼──┼──┼────┼─────┤ │ 11 │收邊材 │ 1 │ 式 │ 4,500元│ 4,500元│ ├──┼─────────┼──┼──┼────┼─────┤ │ 12 │分離式冷氣下層板拆│ 1 │ 式 │ 6,000元│ 6,000元│ │ │改(含補料) │ │ │ │ │ ├──┼─────────┼──┼──┼────┼─────┤ │ 13 │櫃台上方木作拆改成│ 1 │ 式 │15,000元│ 15,000元│ │ │流明燈盒(含5mm噴 │ │ │ │ │ │ │砂玻璃) │ │ │ │ │ ├──┼─────────┼──┼──┼────┼─────┤ │ 14 │油漆修補(下層板/櫃│ 1 │ 式 │ 6,000元│ 6,000元│ │ │台上方木作) │ │ │ │ │ ├──┼─────────┼──┼──┼────┼─────┤ │ 15 │完工清潔(含拉門拆 │ 1 │ 式 │ 3,000元│ 3,000元│ │ │除及安裝) │ │ │ │ │ ├──┼─────────┼──┼──┼────┼─────┤ │小計│ │ │ │ │ 159,300元│ ├──┼─────────┴──┴──┼────┼─────┤ │稅額│ 7,965元 │ 合計 │167,265元 │ └──┴───────────────┴────┴─────┘ 附表二: ┌──┬───────────────┬─────────┐ │編號│原告主張之瑕疵情形或 │ 請求賠償金額 │ │ │請求賠償之項目 │ (新臺幣) │ ├──┼───────────────┼─────────┤ │ 1 │防塵作業有疏漏,導致原告診所內│6,000元工程款+ │ │ │之電腦主機、刀消鍋、封口袋機均│4,800元懲罰性賠償 │ │ │入塵而有當機之現象 │ │ ├──┼───────────────┼─────────┤ │ 2 │被告公司施工之三夏地板有2cm× │24,800元工程款 │ │ │4cm之破碎 │ │ ├──┼───────────────┼─────────┤ │ 3 │被告公司未於治療台地板為角料加│30,400元工程款 │ │ │倍工程 │ │ ├──┼───────────────┼─────────┤ │ 4 │掛號室未拆舊地板 │50,000元 │ ├──┼───────────────┼─────────┤ │ 5 │油漆工程追加後約定總價為20,000│6,000元 │ │ │元,原告支付26,000元,計溢付款│ │ │ │項6,000元 │ │ ├──┼───────────────┼─────────┤ │ 6 │重新整修停業10天之營業損失 │130,000元 │ ├──┼───────────────┼─────────┤ │ │小計 │25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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