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他字第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他字第22號
- 原告
- 林峰慶
- 被告
- 威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宜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救字第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38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34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是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 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