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他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他字第4號原 告 曾文泉 被 告 李永明即順興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嘉勞小調字 第14號成立調解,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第84條、第4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由本院105 年度嘉勞小調字第14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以105年度嘉救字第2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兩造成立調解,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105年度嘉勞小調字第14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7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原告在第一審暫免之費用為1,000元,惟依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並考量訴訟經濟,爰扣除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33元(1000×1/3=33 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