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勞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勞簡字第5號原 告 林憶礬 蔡翔皓 劉璟翰 陳麗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昕世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翁依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憶礬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蔡翔皓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昕世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蔡翔皓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璟翰新臺幣玖萬肆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麗芳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昕世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其餘由被告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憶礬、劉璟翰及陳麗芳任職於被告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阿旺獅公司),原告蔡翔皓則先後任職於被告阿旺獅公司及被告昕世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昕世界公司),原告4人工作地點均為嘉義市○○○ 路00號之快取寶門市,原告林憶礬擔任財務工作,負責帳款撥入、員工薪資明細及廠商帳款之匯款及請款等,原告蔡翔皓擔任多媒體平面設計工作,負責廣告文案、剪輯及後製等,原告劉璟翰擔任倉儲工作,負責快取寶門市之生鮮食物管理、廚師助理及物品外送等,原告陳麗芳擔任廚師助理,負責快取寶門市之生鮮食物管理、廚師助理及物品外送等。被告2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於民國106年3月間無預警停業,且被 告阿旺獅公司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自106年3月17日起終止其與原告林憶礬及劉璟翰間之勞動契約,另自106年3月21日起終止其與原告陳麗芳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昕世界公司亦以相同事由自106年3月17日起終止其與原告蔡翔皓間之勞動契約,被告2 公司並發給原告4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曾於106年3月 27日在嘉義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2公司同意給付 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惟嗣後被告2公司僅給付原告4人部分工資,尚有下述給付義務尚未履行: ⒈原告林憶礬部分: ①積欠工資:原告林憶礬於106年3月之本薪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被告阿旺獅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憶礬106年3月工作16日之工資17,032元(計算式:33,000÷31×16≒17,032) ,惟被告阿旺獅公司僅於106年3月31日匯款7,676元,尚餘 9,356元未給付。 ②資遣費:原告林憶礬自97年6月間起至106年3月17日離職日 止,先後任職於訴外人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萱公司)、訴外人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豐公司)及被告阿旺獅公司,先後工作地點均為嘉義市○○○路00號之快取寶門市,工作內容均相同,係萱萱公司、巨豐公司及被告阿旺獅公司因事業單位轉讓而留用之勞工,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原告林憶礬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即被告阿旺獅公司繼續予以承認,故原告林憶礬之工作年資自97年7月1日起至106年3月17日離職日止共計8.71年。原告林憶礬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9,979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被告阿旺獅公司應給付資遣費174,103元(計算式:8.71÷2×39,979≒174,103)。 ③預告工資:原告林憶礬於被告阿旺獅公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 ,被告阿旺獅公司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3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應依同法條第3項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 工資39,979元。 ④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林憶礬於契約終止前係任職第9年 ,離職前一年度應有特別休假15日,被告阿旺獅公司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及第4項規定,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16,500元【計算式:(15/30)×33,000=16,500】。 ⑤以上合計被告阿旺獅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憶礬239,938元(計 算式:9,356元+174,103+39,979+16,500=239,938)。 ⒉原告蔡翔皓部分: ①積欠工資:原告蔡皓翔於106年3月之本薪33,000元,被告昕世界公司應給付原告蔡翔皓106年3月工作16日之工資17,032元(計算式:33,000÷31×16≒17,032),惟被告昕世界公 司僅於106年3月31日匯款7,676元,尚餘9,356元未給付。 ②資遣費:原告蔡翔皓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3,336元,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阿旺獅公司,工作年資為4.08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阿旺獅公司應給付資遣費68,005元(計算式 :4.08÷2×33,336≒68,005);原告蔡翔皓另自106年1月1 日起至106年3月17日離職日止任職於被告昕世界公司,工作年資為0.2年,被告昕世界公司應給付資遣費3,334元(計算式:0.2÷2×33,336≒3,334)。 ③預告工資:原告蔡翔皓於被告2公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昕世界公司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3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應依同法條第3項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33,336元。 ④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蔡翔皓於契約終止前在被告阿旺獅公司係任滿4年,離職前一年度應有特別休假14日,原告蔡 翔皓已休假1日,被告阿旺獅公司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299元【計算式:(13/30)×33,000≒14,299】。 ⑤以上合計被告阿旺獅公司應給付原告蔡翔皓82,304元(計算式:68,005+14,299=82,304),被告昕世界公司應給付原告蔡翔皓46,026元(計算式:9,356+3,334+33,336=46,026)。 ⒊原告劉璟翰部分: ①積欠工資:原告劉璟翰於106年3月之本薪29,000元,被告阿旺獅公司應給付原告劉璟翰106年3月工作16日之工資14,967元(計算式:29,000÷31×16≒14,967),惟被告阿旺獅公 司僅於106年3月31日匯款11,373元,尚餘3,594元未給付。 ②資遣費:原告劉璟翰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1,040元,自103年2月10日起至106年3月17日離職日止任職於 被告阿旺獅公司之工作年資為3.09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阿旺獅公司應給付資遣費47,956元( 計算式:3.09÷2×31,040≒47,956)。 ③預告工資:原告劉璟翰於被告阿旺獅公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 ,被告阿旺獅公司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3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應依同法條第3項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 工資31,040元。 ④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劉璟翰於契約終止前在被告阿旺獅公司係任職第4年,離職前一年度應有特別休假14日,原告 劉璟翰已休假2日,被告阿旺獅公司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00元【計算式:(12/30)×29,000=11,600】。 ⑤以上合計被告阿旺獅公司應給付原告劉璟翰94,190元(計算式:3,594+47,956+31,040+11,600=94,190)。 ⒋原告陳麗芳部分: ①積欠工資:原告陳麗芳於106年3月之本薪21,000元,被告阿旺獅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麗芳106年3月工作20日之工資13,548元(計算式:21,000÷31×20≒13,548),惟被告阿旺獅公 司僅於106年3月31日匯款5,189元,尚餘8,359元未給付。 ②資遣費:原告陳麗芳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2,224元,自105年6月23日起至106年3月21日離職日止任職於 被告阿旺獅公司之工作年資為0.72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阿旺獅公司應給付資遣費8,000元(計算式:0.72÷2×22,224≒8,000)。 ③預告工資:原告陳麗芳於被告阿旺獅公司繼續工作6月以上 ,被告阿旺獅公司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應依同法條第3項給付10日預告期間之 工資7,408元【計算式:(10/30)×22,224≒7,408】。 ④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陳麗芳於契約終止前在被告阿旺獅公司係任職6月以上,離職前一年度應有特別休假3日,被告阿旺獅公司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給 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100元【計算式:(3/30)×21,000 ≒2,100】。 ⑤以上合計被告阿旺獅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麗芳25,867元(計算式:8,359+8,000+7,408+2,100=25,867)。 ㈡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阿旺獅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憶礬239,9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阿旺獅公司應給付原告蔡翔皓82,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昕世界公司應給付原告蔡翔皓46,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阿旺獅公司應給付原告劉璟翰94,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阿旺獅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麗芳25,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林憶礬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林憶礬主張其自97年6月間起至106 年3月17日離職日止,先後任職於萱萱公司、巨豐公司及被 告阿旺獅公司,係萱萱公司、巨豐公司及被告阿旺獅公司因事業單位轉讓而留用之勞工,嗣被告阿旺獅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自106年3月17日起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林憶礬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 均工資為39,979元,且其於106年3月之本薪為33,000元,被告阿旺獅公司僅給付7,676元等情,業經本院將載有原告林 憶礬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阿旺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則被告阿 旺獅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林憶礬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茲就原告林憶礬請求前揭各項給付之數額認定如下: ①積欠工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憶礬106年3月份之薪資為33,000元,其於當月工作16日,惟被告阿旺獅公司僅給付7,676元等情, 既為被告阿旺獅公司所自認,則原告林憶礬請求被告阿旺獅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9,356元(計算式:33,000÷31×16- 7,676≒9,356),即屬有據。 ②資遣費: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此參同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再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 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亦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阿旺獅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自106年3月17日起終止其與原告林憶礬間之勞動契約乙情,為被 告阿旺獅公司所自認,則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規定,原告林憶礬請求被告阿旺獅公司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林憶礬自97年6月間起至106年3月17日離職日 止,先後任職於萱萱公司、巨豐公司及被告阿旺獅公司,係萱萱公司、巨豐公司及被告阿旺獅公司因事業單位轉讓而留用之勞工等情,亦為被告阿旺獅公司所自認,則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原告林憶礬於萱萱公司及巨豐公司之工作年資,應由被告阿旺獅公司繼續予以承認。再者,原告林憶礬之工作年資均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所發生,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資遣費,則自97年7月1日( 原告林憶礬主張以97年7月1日為年資之起日)起至106年3月17日離職日止,原告林憶礬之年資為8年8月又16日,新制資遣基數為4+11/31{計算式:8年×1/2+【(8月+16日/31日 )x1/12x1 /2】=4+11/31},而原告林憶礬於勞動契約終 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9,979元乙節,亦為被告阿旺獅公 司所自認,則原告林憶礬得請求被告阿旺獅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74,102元【計算式:39,979元×(4+11/31)≒174,10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林憶礬繼續工作3年以上乙節,已如前述,被告阿旺獅公司既未經預告而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林憶礬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又原告林憶礬自其106年3月17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1日,核計其平均日薪為1,325.27元(計算式:39,979元×6÷181日≒ 1,325.27),則原告林憶礬得請求被告阿旺獅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9,758元(計算式:1,325.27元×30日≒39,758,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林憶礬工作年資為8年8月又 16日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其於離職前一年度應有特別休假15日,則原告林憶礬主張被告阿旺獅公司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6,500元【計算式:(15/30)×33,000 元=16,500元】,應屬有據。 ⑤以上合計被告阿旺獅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憶礬239,716元(計 算式:9,356元+174,102+39,758+16,500=239,716)。 ㈡原告蔡翔皓部分: ⒈原告蔡翔皓主張其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任 職於被告阿旺獅公司,另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17日 離職日止任職於被告昕世界公司,嗣被告昕世界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自106年3月17日 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蔡翔皓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 月平均工資為33,336元,且其於106年3月之本薪為33,000元,被告昕世界公司僅給付7,676元等情,業經本院將載有原 告蔡翔皓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阿旺獅公司、昕世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則被告2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蔡翔皓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茲就原告蔡翔皓請求前揭各項給付之數額認定如下: ①積欠工資: 經查,原告蔡翔皓106年3月份之薪資為33,000元,其於當月工作16日,惟被告昕世界公司僅給付7,676元等情,既為被 告昕世界公司所自認,則原告蔡翔皓請求被告昕世界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9,356元(計算式:33,000÷31×16-7,676≒ 9,356),即屬有據。 ②資遣費: 經查,原告蔡翔皓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任 職於被告阿旺獅公司,另自106年1月1日起106年3月17日離 職日止任職於被告昕世界公司乙情,亦為被告2公司所自認 ,是原告蔡翔皓之工作年資均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所發生,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資遣費 。則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月1日離職日止,原告蔡翔 皓任職於被告阿旺獅公司之工作年資為4年1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1/24【計算式:4年×1/2+(1月x1/12x1/2)=2+1/2 4】,另自106年1月1日起106年3月17日離職日止,原告蔡翔皓任職於被告昕世界公司之工作年資為2月又16日,新制資 遣基數為13/124【計算式:(2月+16日/31日)x1/12x1 /2 =13/124】,而原告蔡翔皓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 工資為33,336元乙節,亦為被告2公司所自認,則原告蔡翔 皓得請求被告阿旺獅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8,061元【計算式:33,336元×(2+1/24)≒68,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求被告昕世界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495元【計算式: 33,336元×13/124)≒3,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 告蔡翔皓請求被告阿旺獅公司、被告昕世界公司分別給付資遣費68,005元、3,334元,亦屬有據。 ③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蔡翔皓繼續工作3年以上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昕世界公司既未經預告而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蔡翔皓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又原告蔡翔皓自其106年3月17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1日,核計其平均日薪為1,105.06元(計算式:33,336元×6÷181日≒ 1,105.06),則原告蔡翔皓得請求被告昕世界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3,152元(計算式:1,105.06元×30日≒33,152,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蔡翔皓於被告阿旺獅公司之 工作年資為4年1月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其於離職前一年度應有特別休假14日,又其自陳已休假1日,則原 告蔡翔皓主張被告阿旺獅公司應給付13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299元【計算式:(13/30)×33,000≒14,299】,應 屬有據。 ⑤以上合計被告阿旺獅公司應給付原告蔡翔皓82,304元(計算式:68,005+14,299=82,304),被告昕世界公司應給付原告蔡翔皓45,842元(計算式:9,356+3,334+33,152=45,842)。 ㈢原告劉璟翰部分: ⒈原告劉璟翰主張其自103年2月10日起至106年3月17日離職日止任職於被告阿旺獅公司,嗣被告阿旺獅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自106年3月17日起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劉璟翰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 均工資為31,040元,且其於106年3月之本薪為29,000元,被告阿旺獅公司僅給付11,373元等情,業經本院將載有原告劉璟翰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阿旺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則被告阿 旺獅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劉璟翰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茲就原告劉璟翰請求前揭各項給付之數額認定如下: ①積欠工資: 經查,原告劉璟翰106年3月份之薪資為29,000元,其於當月工作16日,惟被告阿旺獅公司僅給付11,373元等情,既為被告阿旺獅公司所自認,則原告劉璟翰請求被告阿旺獅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3,594元(計算式:29,000÷31×16-11,373 ≒3,594),自屬有據。 ②資遣費: 經查,原告劉璟翰103年2月10日起至106年3月17日離職日 止任職於被告阿旺獅公司乙節,為被告阿旺獅公司所自認,是原告劉璟翰之工作年資均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所發生,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資遣費。 則自103年2月10日起至106年3月17日離職日止,原告劉璟翰任職於被告阿旺獅公司之工作年資為3年1月又7日,新制資 遣基數為1+205/372{計算式:3年×1/2+【(1月+7日/31日 )x1/12x1 /2】=1+205/372},而原告劉璟翰於勞動契約 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1,040元乙節,亦為被告阿旺獅 公司所自認,則原告劉璟翰得請求被告阿旺獅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8,145元【計算式:31,040元×(1+205/372)≒48 ,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劉璟翰請求被告阿旺獅公司給付資遣費47,956元,亦屬有據。 ③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劉璟翰繼續工作3年以上乙節,已如前述,被告阿旺獅公司既未經預告而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劉璟翰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又原告劉璟翰自其106年3月17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1日,核計其平均日薪為1,028.95元(計算式:31,040元×6÷181日≒ 1,028.95),則原告劉璟翰得請求被告阿旺獅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0,869元(計算式:1,028.95元×30日≒30,869,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劉璟翰於被告阿旺獅公司之 工作年資為3年1月又7日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其於離職前一年度應有特別休假14日,又其自陳已休假2日 ,則原告蔡翔皓主張被告阿旺獅公司應給付12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00元【計算式:(12/30)×29,000=11,600 】,應屬有據。 ⑤以上合計被告阿旺獅公司應給付原告劉璟翰94,019元(計算式:3,594+47,956+30,869+11,600=94,019)。 ㈣原告陳麗芳部分: ⒈原告陳麗芳主張其自105年6月23日起至106年3月21日離職日止任職於被告阿旺獅公司,嗣被告阿旺獅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自106年3月21日起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陳麗芳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 均工資為22,224元,且其於106年3月之本薪為21,000元,被告阿旺獅公司僅給付5,189元等情,業經本院將載有原告陳 麗芳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阿旺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則被告阿 旺獅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陳麗芳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茲就原告陳麗芳請求前揭各項給付之數額認定如下: ①積欠工資: 經查,原告陳麗芳106年3月份之薪資為21,000元,其於當月工作20日,惟被告阿旺獅公司僅給付5,189元等情,既為被 告阿旺獅公司所自認,則原告劉璟翰請求被告阿旺獅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8,359元(計算式:21,000÷31×20-5,189≒ 8,359),自屬有據。 ②資遣費: 經查,原告陳麗芳105年6月23日起至106年3月21日離職日 止任職於被告阿旺獅公司乙節,為被告阿旺獅公司所自認,是原告陳麗芳之工作年資均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所發生,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資遣費。 則自105年6月23日起至106年3月17日離職日止,原告陳麗芳任職於被告阿旺獅公司之工作年資為8月又22日,新制資遣 基數為41/112【計算式:(8月+22日/31日)x1/12x1/2=41/112】,而原告陳麗芳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 為22,224元乙節,亦為被告阿旺獅公司所自認,則原告陳麗芳得請求被告阿旺獅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8,136元【計算式 :22,224元×41/112)≒8,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原告陳麗芳請求被告阿旺獅公司給付資遣費8,000元,亦屬 有據。 ③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陳麗芳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乙節,已如前述,被告阿旺獅公司既未經預告而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陳麗芳預告期間10日之工資;又原告陳麗芳自其106年3月2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 181日,核計其平均日薪為736.71元(計算式:22,224元×6 ÷181日≒736.71),則原告陳麗芳得請求被告阿旺獅公司 給付之預告工資為7,367元(計算式:736.71元×10日≒7, 36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麗芳於被告阿旺獅公司之工作年資為8月又22日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其於離職前 一年度應有特別休假3日,則原告陳麗芳主張被告阿旺獅公 司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100元【計算式:(3/30)× 21,000=2,100】,應屬有據。 ⑤以上合計被告阿旺獅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麗芳25,826元(計算式:8,359+8,000+7,367+2,100=25,826)。 五、綜上所述,被告阿旺獅公司、昕世界公司未經預告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尚未給付原告4人積欠之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阿旺獅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憶礬239,716 元;㈡被告阿旺獅公司應給付原告蔡翔皓82,304元;㈢被告昕世界公司應給付原告蔡翔皓45,842元;㈣被告阿旺獅公司應給付原告劉璟翰94,019元;㈤被告阿旺獅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麗芳25,8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原告雖受部分敗訴判決,惟本院酌量原告敗訴部分金額甚低,爰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全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