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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小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
    孫偲綺
  • 法定代理人
    葉弘傑

  • 原告
    金弘興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小字第139號原   告 金弘興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弘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VU DUC QUAN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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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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