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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小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孫偲綺
  • 法定代理人
    葉弘傑

  • 原告
    金弘興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VU DUC QUAN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小字第139號原   告 金弘興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弘傑 被   告 VU DUC QU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應補繳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6 年3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嘉義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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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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