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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小字第16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洪嘉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160號

原告
富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倩玲
訴訟代理人
王國鐘
被告
成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洪嘉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告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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