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小字第32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325號
- 原告
- 雍真檜木傢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國輝
- 被告
- 王慧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擔任門市人員,負責銷售公司高價藝品,被告理應善盡注意保護藝品免於受損之義務,然其於看顧過程中未善盡保護義務,任由藝品碰撞,致如起訴狀所附原告公司藝品損壞表之照片所示藝品(下稱系爭藝品)遭毀損,經原告事後詢問被告,被告亦坦承係其過失所致成,此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系爭藝品為純手工製作之高級藝品,要價不斐,因被告之疏失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估價約新臺幣(下同)72,000元,詎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 105年7月底或8月初時因個人身體因素向原告申請離職,原告表示要找接替之員工,並有答應被告可離職之時間,惟接替之員工到職後2、3天,原告還是未讓被告離職,亦未給付被告105年7、8月之薪資。原告於105年8月初曾於電話中答應被告,待新來的店員實習 1、2天後,即可讓被告離職,惟於被告離開之前約2、3天,原告方告知被告系爭藝品遭被告毀損,並拒絕支付被告薪資。被告並未毀損系爭藝品,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亦非被告與原告之對話內容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擔任門市人員,任職期間之105年7月20日任由店內檜木藝品碰撞受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固提出檜木藝品受損照片,惟檜木藝品受損照片僅能證明該檜木藝品受有損害,惟該藝品受損照片無法證明係何人、何時及為何造成損害。原告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該通訊內容固有提及「是啊,因為大部分搬的人是我,所以也只可能是我搬的時候不小心」、「大哥對不起哦,那個應該是在搬來搬去的時候弄斷了,我們就先把它接回去。忘了跟你說」、「是我搬的時候有凹到的樣子」....等語(詳本院卷第17至29頁)。惟經被告否認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本院審酌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對象標示為「沒有成員」,無法辨識與原告對話之對象究係何人,故原告雖提出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惟因無法證明係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故原告以上開對話內容欲證明係被告損壞檜木藝品云云,尚無足憑採。
㈢原告另向本院聲請傳喚離職員工欲證明被告損壞檜木藝品,惟證人沈奕琪於本院證稱:我在去年(105年) 4月至7月在原告公司任職,擔任晚班銷售人員,工作時間是中午12時至晚上 9時;被告是早班銷售人員,工作時間是早上9時至下午5時等語。本院乃詢之:是否曾經聽過被告有碰壞店內商品的事?證人沈奕琪證稱:在我任職的時候我沒有聽過,我離開公司以後,也沒有跟被告或店裡的人聯絡等語(詳本院卷第74頁)。由證人沈奕琪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任職期間與被告工作時間有部分重疊,惟其任職期間並未聽聞被告碰壞店內藝品之事,其離職後未與公司人員職絡,顯見證人沈奕琪亦無從知悉店內發生何事。故由證人沈奕琪前揭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店內藝品有遭被告損壞之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店內檜木藝品遭被告損壞,惟依其提出之藝品損壞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聲請傳喚之證人,皆無法證明檜木藝品損壞係被告所造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為主張權利,固得提起訴訟以維權益,此為人民應受保障之訴訟權,然原告既提起訴訟,自有協力配合訴訟進行程度到庭或提出欲聲請調查證據之義務。然本院於106年6月 8日開庭,原告表示欲聲請傳喚員工到庭作證,庭後陳報證人姓名及地址,本院乃當庭諭知改106年8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惟原告於106年8月10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依限陳報證人姓名及地址。本院乃另定106年9月14日期日並通知原告應於 5日內陳報證人姓名及地址,原告於106年8月14日收受上開通知乙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遲至開庭前 2日之106年9月12日方具狀陳報證人姓名地址,導致本院106年9月14日庭期無法及時傳喚證人。本院於106年9月14日庭期再次向原告確認是否要傳喚證人,原告表示欲傳喚證人,本院乃當庭改106年10月26日開庭並傳喚證人,惟106年10月26日開庭當日,原告無正當理由又再次不到庭。原告未盡其協力及到庭義務,致對造當事人數次徒勞奔波,延滯訴訟調查及進行,莫視耗費當事人及司法資源,當亦自省。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