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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小字第55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洪嘉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557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告
蘇修鋒

      謝茹涼即家豪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一: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附註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新臺幣):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RAT-3292小客車自出廠日104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7月26日,已使用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833÷(5+1)≒1,8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833-1,806)×1/5×(0+7/12)≒1,0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833-1,053=9,780】附註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工資2800+烤漆90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9780=215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洪嘉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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