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小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小字第86號原 告 金弘興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弘傑 被 告 LE VAN LAM 上列原告與被告LE VAN LAM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LE VAN LAM給付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補正被告LE VAN LAM之真正住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2紙及本院答詢表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原告既 未遵期補正,其訴即欠缺必備之程式而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