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救字第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救字第24號
- 聲請人
- 朱增強
- 相對人
- 昱嘉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川流
- 相對人
- 朱滿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107 年度嘉勞小字第1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白河區仙草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各1 份為證。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須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始足當之,倘其具有經濟上之信用,可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者,即不屬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100 年度台抗字第8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01 年度台聲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白河區仙草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各1 份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7 筆、汽車1 部,則難謂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可能,況本件係小額訴訟,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 元,非屬鉅額,故尚難為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認定,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