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3 分鐘讀完 全文 7,7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13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黃逸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37號

原告
必艾奇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巴布羅布雷薩
訴訟代理人
邱冠文律師
被告
綠野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東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以口頭訂立不定期經銷契約,約定原告授權被告販售原告生產之健身器材等產品,被告則依其市場需求向原告購買健身器材,再以被告名義轉賣以賺取差價,故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應屬買賣。嗣因兩造間對於經銷價格認知之差異,原告遂發函通知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經銷契約。詎被告竟無故拖欠如附表所示105年11月、12月份向原告購貨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4,65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經銷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所欠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9年5月訂立不定期之專屬經銷代理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在雲林、嘉義及新營三地以原告名義(即BH)代為銷售原告生產之各項運動器材,故兩造間契約性質應屬民法第588條所規定之代辦商,且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867號判例,代辦商與委託人間之關係為委任。本件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貨款之統一發票係原告自行開立,品名規格僅籠統記載「器材一批」,不知實際品項為何,亦未提出被告簽收證明,無法證明原告有將該等貨物送達被告,自難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併為抵銷抗辯:

⒈兩造訂立契約後,被告戮力為原告行銷,於數家分店展示原告生產之運動器材,並於店外架設原告之看板及燈柱,店內擺設文宣及立牌等;嗣於105年8月間,因原告於台南新營店、嘉義北港店、嘉義林森西路店、嘉義興業西路店及雲林斗六店等分店之廣告看板、燈柱及立牌設備老舊,文宣用罄,被告遂於105年8月至10月間,委請廣告廠商於各分店汰除原有廣告設備,更換看板、燈柱、立牌及帆布等,並印製新文宣,共計花費233,500元。

⒉詎原告突於105年12月28日來函通知被告,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兩造間經銷代理契約,且要求被告於106年2月底前撤除各分店廣告看板、宣傳文宣,並將原告產品下架。原告無端終止兩造間長久以來合作關係,且未依民法第561條第1項規定,於終止前3個月通知被告,原告自應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就其於不利被告之時期終止契約,致被告無端支出233,500元之廣告宣傳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上開廣告宣傳費用係被告為履行兩造間經銷代理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曾以口頭成立不定期之經銷契約,嗣原告發函通知被告自105年12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經銷契約乙節,有被告所提必艾奇亞洲有限公司經銷代理合作終止通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經銷契約之性質應屬買賣,且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貨款234,650元未給付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經銷契約之性質,應屬買賣或代辦商?㈡被告是否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貨款?㈢被告主張以廣告宣傳費用233,500元抵銷原告之貨款債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經銷契約之性質,應屬買賣或代辦商?

⒈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由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可能為買賣、行紀或代辦商,應視契約之規範內容而定。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之經銷契約,係約定原告授權被告販售原告生產之健身器材等產品,被告向原告購買健身器材後,再以被告名義轉賣以賺取差價乙情,業據其提出必艾奇亞洲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96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9頁)。觀諸上開發票上「買受人」欄位係記載被告名義,且被告報稅時亦將上開發票列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交易對象為原告乙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7月1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1005861號函及函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7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原告購買健身器材乙節,堪可採信;又證人即被告門市店長吳靜雯則具結證稱:店裡之前有跟原告進貨,進跑步機、飛輪、按摩椅等,跟原告進貨賣給客人會開發票,發票名義人是寫被告的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可知被告向原告進貨後,係以被告名義再行將貨品轉賣予消費者。綜合上情,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原告購買健身器材後,再以被告名義轉賣以賺取差價等節,堪信屬實,則兩造間就被告自原告進貨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經銷契約係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以原告名義(即BH)代為銷售原告生產之各項運動器材,其性質應屬代辦商,兩造間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云云,並提出必艾奇亞洲有限公司函及必艾奇亞洲有限公司經銷代理合作終止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3、75頁)。按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民法第5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由原告寄送被告之函文,固有記載「本公司與綠野行貿易有限公司之經銷關係屬於不定期繼續性契約關係」、「BH嘉義區經銷代理合作授權期間結束」等語,堪認兩造間確有經銷契約存在,惟此一經銷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仍須視兩造間具體約定內容而定,業如前述;且被告辯稱被告係以原告名義代為銷售原告生產之運動器材云云,亦與證人吳靜雯證稱:跟原告進貨賣給客人會開發票,發票名義人是寫被告的名稱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84頁),難認被告所辯內容屬實。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關於原告委託被告以原告名義對外銷售運動器材之約定,則被告辯稱兩造間經銷契約應屬代辦商之性質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貨款?

⒈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1月、12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交付被告,惟被告迄今未給付貨款乙節,業據其提出必艾奇亞洲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銷貨憑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9、153至159、207至209頁)。經查:

①證人吳靜雯具結證稱:原告會寄銷貨單來,跟貨一起寄來,銷貨單的格式與本院卷第153至157頁的銷貨憑單差不多;有時會直接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上簽收,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跟銷貨憑單不會一起寄來,原告有時是寄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有時是寄銷貨憑單,原告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銷貨憑單寄來的貨品不一樣,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寄來的可能是小物,小物可能是零件;原告結帳時會寄帳單來,格式與原證五(即本院卷第207至209頁應收帳款明細表)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5頁),核與原告陳稱:兩造就貨物之簽收方式,依銷售金額大小而有不同,金額大者,銷貨單號為BH開頭,由被告門市員工於銷貨憑單上簽收;金額小者,銷貨單號為BHP開頭,由被告門市人員在貨運公司簽收單之簽收欄位蓋店章簽收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47頁)。

②原告所提銷貨日期為105年11月3日及同年月17日之銷貨憑單(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貨物),與應收帳款明細表相對照(見本院卷第207頁),可知上開2筆貨款金額均為10萬元以上,銷貨單號為BH開頭,銷貨憑單所載品名為飛輪車等,且銷貨憑單上「客戶名稱」欄記載為被告,復經訴外人於銷貨憑單上「客戶簽收」欄簽名;其餘銷貨日期為105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之銷貨憑單(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貨物),與應收帳款明細表相對照(見本院卷第207頁),可知上開3筆貨款金額僅200餘元至3,000餘元,銷貨單號為BHP開頭,銷貨憑單所載品名則為控制器或按鍵IC板,而寄件日期為105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59頁),亦記載品名為「小物袋」,復於「簽收欄」蓋有被告店章,互核各筆貨物之金額、銷貨單號及簽收方式,均與證人吳靜雯及原告上開所述情節相符,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均經原告交付被告乙節,應堪採信。

⒉被告固否認有收受上開貨物,並辯稱原告所提銷貨憑單上「客戶簽收」欄之簽名均非被告員工所簽,至於原告所提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雖為被告所簽收,然簽收內容並非飛輪車等,而係產品DM云云(見本院卷第180頁)。經查:

①原告係主張被告於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上蓋店章簽收之貨品為如附表3至5所示之控制器或按鍵IC板,並未主張被告以此方式簽收之貨品為飛輪車,且證人吳靜雯亦證稱: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寄來的可能是小物,小物可能是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核與原告主張之品項及簽收方式相符,則被告辯稱其以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簽收之貨品並非飛輪車云云,顯係對原告主張之誤解。

②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銷貨憑單上「客戶簽收」欄「怡璇」、「張簡茂…」、「王名…」之簽名均非被告員工所簽云云,固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靜雯到庭證稱:之前在店內輪班的是我和曾惠琴,「怡璇」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另一「雙成和有限公司」員工,不認識「張簡茂…」、「王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惟原告所提銷貨憑單上已明確記載被告名稱、電話及送貨地址(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倘貨運公司送貨地址與上開銷貨憑單所載不符,卻仍經他人簽收,已與常情有違;況互核原告所提銷貨憑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53至157、207至209、149頁),可知銷貨憑單所載貨品之金額即為上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而上開統一發票業經被告報稅時將之列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營業稅乙節,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均已收受上開銷貨憑單所載貨品,且貨款金額即為上開統一發票所載數額,則證人吳靜雯上開證述與客觀證據不符,難以採信,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㈢被告主張以廣告宣傳費用233,500元抵銷原告之貨款債權,有無理由?被告另辯稱兩造間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於不利被告之時期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就被告支出之廣告宣傳費用負賠償責任,且該等費用亦屬被告為履行兩造間經銷代理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云云。惟查,兩造間就被告自原告進貨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且被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何關於原告委託被告以原告名義對外銷售運動器材之約定等情,均如前述,自難認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則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9條及第546條委任之相關規定,以被告支出之廣告宣傳費用233,500元抵銷原告之貨款債權,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被告自原告進貨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且原告已將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交付被告,被告自應負給付貨款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4,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期(民國)│銷貨單號  │產品項目      │金額(新臺幣)│
├──┼──────┼─────┼───────┼───────┤
│1   │105.11.3    │BH-162543 │H918A飛輪車5件│113,800元     │
│    │            │          │H925飛輪車2件 │              │
├──┼──────┼─────┼───────┼───────┤
│2   │105.11.17   │BH-162658 │H918A飛輪車5件│115,900元     │
│    │            │          │H925飛輪車2件 │              │
│    │            │          │(均搭配活動贈│              │
│    │            │          │品)          │              │
├──┼──────┼─────┼───────┼───────┤
│3   │105.11.30   │BHP-162773│G6415TL0063控 │3,400元       │
│    │            │          │制器2件       │              │
├──┴──────┴─────┴───────┼───────┤
│105年11月貨款合計                             │233,100元     │
├─┬──────┬──────┬───────┼───────┤
│4 │105.12.13   │BHP-162862  │GA6030L0001-08│1,300元       │
│  │            │            │按鍵IC板1件   │              │
├─┼──────┼──────┼───────┼───────┤
│5 │105.12.16   │BHP-162907  │BT6441L0059控 │250元         │
│  │            │            │制器1件       │              │
├─┴──────┴──────┴───────┼───────┤
│105年12月貨款合計                             │1,550元       │
├───────────────────────┼───────┤
│105年11、12月貨款總計                         │234,65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