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86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蔣成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元,其餘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詠璽海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嘉157線行駛,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嘉157線與嘉54線交岔路口時,因闖黃燈之過失 ,而與訴外人陳韋豪所駕駛、由東往西沿嘉54線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67,620元(含工資42,966元 及零件124,65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給付被保險人 ,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及陳 韋豪應各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50%過失責任,經扣除陳韋豪之過失責任比例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其中83,810元(含工資21,483元及零件62,32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其中83,8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闖黃燈雖有過失,然陳韋豪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被告騎乘之機車側面,陳韋豪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闖黃燈之過失而與原告所承保、陳韋豪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167,620元(含工資42,966元 及零件124,65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理費 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陳韋豪駕照、車險理賠申請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屬實,有該局106年2月16日嘉朴警五字第1060003548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係因騎乘機車闖黃燈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被告自陳其闖黃燈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出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 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修理費167,620元(含工資42,966元及零件124,654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等情,均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零件費用124,654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 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98年10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0月21日,已使用6年有餘,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124,654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20,776元【計算式:124,654/(5+1)=20,77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另工資則無需折舊,故本件系爭車輛因受損所須支出之必要修理費應為63,742元(計算式:零件20,776元+工資42,966元=63,74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陳系爭車輛駕駛人陳韋豪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與被告各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時,自應承擔被保險人使用人陳韋豪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陳韋豪之過失責任比例扣除。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31,871元(計算式:63,742× 50%=31,871)。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予被保險人後,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惟被保險人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1,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