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20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08號
- 原告
- 李天欣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力律師
- 被告
- 李東洋
- 訴訟代理人
- 林德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政昌律師
- 上二人複代理人
- 羅培爾 住嘉義市○○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圍牆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設置之水泥板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圍牆拆除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水泥板圍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圍牆處分權人,原告以被告為訴訟當事人已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系爭圍牆為區隔、保護整個東洋別墅社區,在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圍牆已明顯存在之事實,原告應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3 日嘉地二字第1065400172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由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下載之地籍圖顯示系爭圍牆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圍牆占用面積僅0.94平方公尺,可能是儀器測繪時造成誤差,故請求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測云云,觀諸被告所提之地籍圖,係以GOOGLE衛星地圖為背景,其所拍攝到地上物之影像模糊,無從辨識系爭圍牆之位置,自無可採為判定系爭圍牆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憑證,被告對前開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本於專業所為之測量,復未能明確指明測量方式有何不當,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前揭抗辯,應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且無再行測量之必要。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圍牆為被告所設置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471號強制執行時,其所有權人為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既然拍賣當時即有系爭圍牆存在,則被告為最有可能建造該圍牆之人等語,已為被告否認,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47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註記內容為系爭土地上有龍眼、香蕉、竹子等地上物等語,僅在說明拍賣標的物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上之龍眼、香蕉、竹子等地上物,並未提及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圍牆占用,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況依上開執行卷宗資料亦不涉及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歸屬之判斷,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依嘉義市東洋社區溫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5 月9 日函覆本院函文,可知系爭圍牆為嘉義市○○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主搭建,且圍牆前之柏油路不屬於該管委會持有,顯見該圍牆與區隔、保護整個東洋別墅社區無關,被告既為該250-5 、250-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顯見被告為建造該圍牆之人等語。查被告雖自承為該250-5、250-8 地號土地所有人,惟否認系爭圍牆為其設置,而依嘉義市東洋社區溫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6 年5 月9 日106 溫總字第005 號函文:本會也是聽聞圍牆由250-5 、250-8 地號之地主搭建,而非本管委會搭建,圍牆前柏油路地號亦不屬於本管委會持有等語之記載,足見該管委會亦不知悉何人設置系爭圍牆,是原告前揭主張,顯不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0 號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下稱前案)起訴時,即有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圍牆除去之聲明,被告收狀後於105 年4 月11日、105年11月21日開庭,及105 年5 月13日、105 年7 月26日現場履勘,以及105 年4 月11日、105 年5 月26日、105 年8 月1 日、105 年11月16日、106 年3 月13日提出書狀時,均未爭執系爭圍牆非其所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圍牆為被告所建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 條第1 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 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 條第2 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前案起訴時之聲明係針對嘉義市盧厝段250-5 、250-8 、249-7 、249-94地號等4 筆土地上之圍牆,依民法第787 條主張通行權,嗣於105 年9 月10日追加聲明,係針對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而於106 年3 月10日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前案對於系爭圍牆是否為其所建乙節消極未表示意見,本無自認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自得為追復爭執之陳述,則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就系爭圍牆是否為其設置乙節加以爭執後,依法即不得視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而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衡量因素,乃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有無獨立性而言。查系爭圍牆僅係作為系爭土地與鄰地之區隔,其利用機能係依附於系爭土地而為使用,在使用上及構造上均不具獨立性,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應已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則原告主張系爭圍牆為被告所有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水泥板圍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