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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38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孫偲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87號

原告
林峰慶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被告
威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宜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向訴外人許閔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中華廠牌、排氣量2835cc、引擎號碼N37838、車身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乙部,原告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車輛向來均係由原告自己為使用收益,系爭車輛之牌照稅及燃料稅亦皆由原告繳納。詎被告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向訴外人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為動產抵押借款,嚴重損及原告權益,原告為保障己身之權益遂於105 年8 月28日與被告書立協議書,要求被告應將前開借款清償完畢,並於清償全部借款後7 日內,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公司日前已人去樓空,無法依約清償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借款,原告為免系爭車輛遭他債權人誤為被告所有而聲請查封拍賣,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807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持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至嘉義市監理站欲辦理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發現被告先前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辦理動產擔保所借得之款項仍有114,342 元未清償,原告為順利辦理後續之移轉程序,遂以自己名義代為清償114,342 元,和潤公司亦於106 年3 月27日開立債務清償證明予原告,原告未受被告委任,於106 年3 月24日逕代為清償其積欠和潤公司之債務,則被告即受有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利益,原告對其自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807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代為清償債務,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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