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吳芙蓉
- 法定代理人林欽偉
- 原告蔡豐宇
- 被告大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02號原 告 蔡豐宇 訴訟代理人 陳小芳 被 告 大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偉 李采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是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明。查被告公司已於民國98年12月9日,經臺北市政 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3979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7月13日北院隆民科知字第1060004359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參,是依上規定,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自仍存續。又被告公司廢止前,其董事長為李俊廷、董事為李采璇、林欽偉(見本院卷第44頁),其中李俊廷已於101年11月26日死亡。依上說明,被告公司 董事李采璇、林欽偉均為其清算人,並各有代表公司之權,故本件列李采璇、林欽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4月11日向陳小芳購買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上有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6月12日至86年6月12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早已屆滿,且自該存續期間屆滿之日起算,迄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15年屆滿,再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計 算5年之除斥期間,早已屆滿,均未經被告行使抵押權,是 該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爰依民法第881條 之15、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準此,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85年6月21日,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且抵押權係為擔保債 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6月12日至 86年6月12日,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應於101年6月12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則揆諸前揭規定 ,該抵押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因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 │ │ │ │ │ │ │ ├───┼──────────────┼─────┼─────┼─────────────┤ │1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蔡豐宇 │56/50000 │權利人:大裕開發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債務人:陳小芳 │ │ │ │ │ │債權擔保總金額:本金最高限 │ │ │ │ │ │額新臺幣36萬元 │ │ │ │ │ │抵押權登記日期:85年6月21 │ │ │ │ │ │日 │ │ │ │ │ │抵押權收件年期字號:85年嘉 │ │ │ │ │ │地字第015478號 │ │ │ │ │ │存續期間:85年6月12日至86年│ │ │ │ │ │6月12日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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