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76號原 告 許淞雯 被 告 自由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朝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66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3,6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嘉義市○區○○路000號「自由頌公寓大廈」(下稱 系爭大廈)住戶,被告則為系爭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系爭大廈一到三樓是一整戶,有獨自的管線,四到十六樓是共同管線,原告為四樓住戶,所以公共管線漏水都會積在原告住家。於民國105年12月間,原告發覺住家廁所有滲漏水現 象,經向被告反應並要求處理,被告卻以社區與特定廠商有簽約,需由特定廠商修繕為由,屢次拖延。後又因社區簽約廠商於勘查時遭樓上其他住戶責罵因而拒絕施工,因漏水十分嚴重影響生活起居,已經造成壁癌,原告不得已,遂自行委請「順桐工程行」修繕,並支付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126,000元。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住家滲水之原 因係社區住戶之共同管線(管道間)老化及年久失修所致,是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被 告負修繕責任。原告不得已自行僱工修復,總計支出修繕費用126,000元,此部分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住家之廁所因滲水嚴重,影響原告 居住品質之舒適,被告負有修繕責任,卻拒絕修繕,迫使原告自行僱工修繕,原告為因應處理上開情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原本的廁所就已經裝修完善,根本不需要花錢整理,如果沒有漏水的話,也不用去換全部磁磚。系爭大廈這麼舊了,管線本來就應該定期維修、更換,如果不是公共管道間漏水這麼嚴重,也不會造成原告住家漏水。報價單(見卷內第13頁)其中1、3、4項部份,如果被 告真的要爭執,原告認為被告至少要負擔一半,14至15項部分可以算是原告住家廁所原有的問題,原告不再對被告請求。項次12、13的維修方式如果被告堅持不願意給付,項次 12、13原告也可以自己負擔。原告要爭取的是一個合理性,因為這次修繕確實就是因為公共管線間漏水所造成,本來就應該由公共基金這邊支出,是被告管委會理當負責的事。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176,000元(計算式:126,000+50, 000=176,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的修理費用太高,被告這邊同意給予的補貼是4萬 元,但原告不接受。原告主張管道間漏水一事,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大廈只蓋了20幾年,大樓的問題就是頂樓會漏水,再來就是公共管線間漏水會造成四樓滲水,如果是公共管線漏水,就要請被告配合的廠商調查,因為有時候四樓住家內滲水不一定與公共管線有關,五樓住戶的廁所如果滲水、漏水,一樣是四樓會滲水出來。所以四樓發現滲漏水時,處理方式就是從四樓的廁所天花板開維修孔,確認有無問題後,再開五樓維修孔,之後逐漸往上開。開維修孔這件事需要各樓層住戶的協助,然而被告配合的水電廠商要進系爭大廈六樓檢查時候被罵,該廠商後來就不願意做了,只好請原告自己去找水電工來看,不是被告不願意處理漏水問題。 ㈡、原告的前手屋主應該也有處理過廁所漏水問題,據被告瞭解是花了10萬元整修廁所,但當時被告負擔8,000元而已。這 次的修理,公共管道部份,被告另有負擔13,900元,一樣是給原告找的廠商順桐工程行施作。另外被告有評估公共管道間的部份整個施作,約為39,000元,所以被告才會提出4萬 元補償的方案。依照系爭大廈的規約,公共空間修繕是被告要全部負擔,但原告本案主張的修繕費用,公私部分應該要區分清楚,私的部分原告要自己負責。原告廁所進行修繕,有部分牽涉到原告個人的喜好問題。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大廈四樓住戶,系爭大廈一到三樓是一整戶,有獨自管線,四到十六樓是共同管線,公共管道間設在四樓,如果公共管線漏水都會積在管道間再從原告住家滲水出來。㈡、105年12月間原告發覺住家廁所有滲漏水現象,經向被告反 應,然因被告配合的廠商在勘查階段就遭其他樓層住戶責罵而拒絕承接系爭漏水工程,所以被告也同意由原告找的廠商「順桐工程行」進行施工。 ㈢、原告住家廁所此次滲漏水確實是因為公共管線漏水、管道間積水所致。 ㈣、依照系爭大廈規約,公共空間修繕是被告要以公共基金全部負擔。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見卷內第13頁)其中「項次2管 道間壁磚打除5,000元」、「項次5管道間牆壁打底8,000元 」、「項次8管道間砌磚9,000元」、「項次9管道間作排水 2,500元」、「項次10管道間防水6,000元」部分,被告承認是公共空間維修的費用,上開合計30,500元被告願意支付給原告。 ㈤、上開報價單「項次14地板排水管更換」、「項次15凱薩馬桶」部分原告不再主張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住家廁所發生滲漏水情形,經修繕支付工程款 126,000元乙節;被告則抗辯其中部分費用並非公共空間( 即公共管線、管道間)漏水所需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個人對於廁所重新裝修的喜好問題,原告支出費用過高等語。茲依原告提出報價單所載(見卷內第13頁)就有爭執之各項目(項次1、3、4、6、7、11、12、13)逐一說明如下: 1、「項次1地磚壁磚打除6,500元部分」:證人林坤毅即順桐工程行負責人於本院106年11月3日履勘現場時證稱:此項目是原告住家廁所地磚打除,因為當時已經在滲水,要打掉才能進去管道間施作。管道間就設在原告住家廁所牆壁後面,管道間進去後可以看到從四至十六樓是鏤空的,如果真的要維修必須要把原告住家廁所的牆打開,從天花板開維修孔只能檢查是否有漏水。那時候打開就發現管道間裡面已經積水30至40公分,確實是有管線在漏水沒錯等語。可見將原告住家廁所之地磚壁磚打除確實為進行管道間維修工程所必須。且證人亦證稱牆壁地面鑽開,磁磚就會裂掉,只處理開洞的部分實際上是不可能的等語。審酌證人具有工程專業,且為被告同意施工之廠商,證人既已評估在施作可能性上,牆壁地磚必須全面性打除,是此部分費用6,5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為有理由。 2、「項次3地磚壁磚天花板拆除清運11,000元部分」:此部分 為磁磚打除後清運及天花板打除後清運之費用,業據證人林坤毅證述明確。然如欲確認公共管道漏水問題,只需在原告住家廁所天花板開一維修孔,並無將天花板全部打掉清運的必要;被告更抗辯一般來說從天花板開一個維修孔檢查只需700元。而原告為求廁所之美觀,將天花板全部打除重做, 此項清運費用關於天花板部分應予扣除,方為合理。因清運費用難以細部區分地磚、壁磚、天花板之金額為何,本院認以各三分之一計,則關於地磚、壁磚清運部分7,333元(計 算式:11000*2/3=7,33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3、「項次4地板打底8,000元」、「項次6牆壁打底8,000元」部分:此部分為磁磚打掉之後因為不平整,所以要用水泥打底之費用,廁所地面打底約2坪、管道間牆壁打底約2坪多(此部分被告已表示願意給付)、廁所四面牆打底約5坪多,都 是用相同方使處理,雖然面積不同但每個項目都是8,000元 ,因為主要是工錢的部分等情,業據證人林坤毅證述明確。證人更證稱:漏水這麼嚴重,整個打掉之後必須全部重做,否則只做牆壁部分不行,一定要一起做,不可能做部分,當時我有跟原告說管委會有來估價了,讓管委會(的廠商)做等語。證人為上開證言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場表示:因為配合的廠商不做了,所以給證人做,只是我認為地板、天花板應該原告自己負擔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筆錄)。查,當初已經漏水嚴重、牆壁發生壁癌,不僅廁所,臥室房間也已經有水滲出,有照片可查(見卷內第91、93頁),被告之簽約廠商又拒絕施作,讓證人經營之順桐工程行施工是被告也同意的,則施作之方法應尊重具有工程專業的證人評估,而非被告自行猜測何者需要何者不需要。又磁磚鑽開就會破裂,不可能只打掉一部份,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僅願意支付面對廁所門的那面牆及左側牆面的打底費用,顯與實際施工之狀況不合。再者,原告住家廁所磁磚地磚,原本為堪用狀態且稱得上新穎,有原廁所照片可參(見卷內第109頁),若 非發生管道間嚴重滲漏水,根本無須將牆面、地磚都打掉再進行維修整平。故此部分磁磚打掉後進行整平打底工作,亦為修復公共管線、管道間漏滲水所必須,上開項目合計 16,000元(8,000+8,000=16,000)應由被告負擔。 4、「項次7貼地磚+壁磚37,000元部分」:系爭廁所原有之地磚、壁磚雖為堪用狀態已如前述,然本次修繕重新貼上壁磚、地磚,可配合原告個人需求喜好,在美觀上有所增益,原有磁磚、壁磚已經過相當時期折舊價值不等同於新品;而此項目金額,被告表示願意負擔7,000元。本院審酌前述打除、 清運、打底費用已悉數認定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重新鋪設地磚、壁磚之費用,以由原告負擔2/3,被告負擔1/3為合理,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2,333元(37,0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 5、「項次11浴室防水6,000元部分」:此部分為原告為避免廁 所(即浴室)再漏水所額外支出,更可以增益廁所之防水效能,況原先廁所是否有做防水?防水功能是否仍良好?均未明,故此項目自無請求被告支付之理。 6、「項次12PVC天花板(含維修孔)6,000元部分」:為了修復管道間漏水問題,系爭廁所之天花板沒有拆除重做之必要,已於上述2中說明。為了檢查管道間漏水情形,只需在廁所天花板開一個維修孔,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原告對此不並爭執,被告表示願意給付開維修孔所需費用1,000元,故天花 板維修部分,被告應負擔之金額應僅限於1,000元,逾此部 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7、「項次13衛浴拆除安裝6,00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已表示 如果被告有爭執,願意自行負擔。考量原告有順道更換新馬桶及廁所地板水管原破損處有修復,故此部分費用以由原告自行負擔為公平。 8、綜上,被告應負擔之修理費用含不爭執部分30,500元,合計為73,666元(30500+6500+7333+16000+12333+1000=73666 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5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被害人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權之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限。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惟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可知,本案情形為系爭大廈公共空間修復問題引生之民事糾紛,被告非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且縱認原告受有侵害,亦是財產權而非人格權受侵害,則原告縱因本案訴訟處理過程中精神感到痛苦,亦無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於法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6日(見卷內第3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1880* 被告敗訴比例42﹪=790,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