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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76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周俞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68號

原告
黃柏翰
被告
麝香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黃塏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麝香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6,600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麝香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麝香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526,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僅以被告黃塏威為相對人,嗣經黃塏威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復主張上開支付命令所據之支票係由被告麝香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麝香鹿公司)所簽發,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麝香鹿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黃塏崴、麝香鹿公司連帶給付票款,其所為訴之追加與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黃塏崴為被告麝香鹿公司之代表人,其因生意上之往來及借貸等關係,交付由被告麝香鹿公司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26,600元之支票7紙(該支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如附表所載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惟竟未獲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麝香鹿公司、黃塏崴應連帶給付原告2,526,600元。

二、被告麝香鹿公司、黃塏崴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黃塏崴僅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表明「不服異議」等語,但未提出具體答辯內容;被告麝香鹿公司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麝香鹿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黃塏崴交付與原告,經原告於附表所載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卻不獲付款等情,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7 份在卷可稽(督促程序卷第15頁至第27頁),又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而被告黃塏崴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提出任何具體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麝香鹿公司部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麝香鹿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其復未就此為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負票據上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麝香鹿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塏崴部分:再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定;由是可知,法人之人格與其代表人即自然人之人格,並非相同。又「代表人」在法人之營運上,不可或缺,蓋法人僅屬組織體,必須透過代表人之行為,對外代表法人,故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或侵權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間之關係。經查,原告於審理中主張被告黃塏崴為被告麝香鹿公司之代表人,與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7頁),自堪信為真;而原告於審理中雖陳稱系爭支票為被告黃塏崴所交付等語,惟亦自陳系爭支票乃以被告麝香鹿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足認系爭支票為被告黃塏崴以被告麝香鹿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所簽發,並交付給原告,依上開說明,被告黃塏崴代表被告麝香鹿公司簽發支票之行為,其發票之法律效果應歸於被告麝香鹿公司,然被告黃塏崴並不因此成為發票人,兼之被告黃塏崴既非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即不負票據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塏崴應連帶給付前開票款,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麝香鹿公司給付附表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逾此範圍,原告併請求被告黃塏崴連帶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被告麝香鹿公司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麝香鹿公司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1  │麝香鹿國際股│105.08.26 │350,000元   │106.07.04 │AK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同上        │105.09.15 │700,000元   │106.07.10 │AK0000000 │
├──┼──────┼─────┼──────┼─────┼─────┤
│ 3  │同上        │105.10.23 │448,000元   │106.07.10 │AK0000000 │
├──┼──────┼─────┼──────┼─────┼─────┤
│ 4  │同上        │105.12.01 │273,600元   │106.06.26 │AK0000000 │
├──┼──────┼─────┼──────┼─────┼─────┤
│ 5  │同上        │105.12.13 │131,000元   │106.07.24 │AK0000000 │
├──┼──────┼─────┼──────┼─────┼─────┤
│ 6  │同上        │105.12.28 │224,000元   │106.07.17 │AK0000000 │
├──┼──────┼─────┼──────┼─────┼─────┤
│ 7  │同上        │106.06.27 │400,000元   │106.07.10 │AK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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