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8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27號
- 原告
- 蔡山川
- 被告
- 蔡新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438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上午9時40分要到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拆除地上物,但民事執行處沒有顧慮到貴院105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停止拆除地上物,而且原告提起106年度朴簡字第119號拆屋還地事件,原告可與被告交換條件,互相免予拆除地上物,請求法院協調兩造和解解決,並先防止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8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應予撤撤。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張主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停止拆除地上物云云,惟該裁定之主文乃「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8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99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等語,惟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駁回(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7號、106年度再易字第3、5、6 號民事裁定),故前開裁定停止執行之效力亦已喪失,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本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顯係誤解本院裁定效力所致,難予採信。
(三)原告再主張106年度朴簡字第119號拆屋還地事件,原告可與被告交換條件,互相免予拆除地上物,請法院協調和解解決云云,然依原告自述之內容以觀,即可知兩造間並無和解協議存在,顯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據此不存在之事由請求本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讓兩造協調云云,尚與法律規定不符,亦難憑採。更何況,原告所提106年度朴簡字第119號拆屋還地事件,原告已遭到敗訴判決,有該案民事判決1 份可佐,亦無原告所謂交換條件免除拆除地上物可言,故原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8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經本院審核後,認依原告所訴之各項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