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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83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芙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31號

原告
陳忠偉
被告
宏鑫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6年5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1紙(該支票之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持以提示結果,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票款及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及發票人之印文均為真正,但系爭支票並非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是借票給被告公司負責人黃定邦之子,由黃定邦蓋印後交給其子,但發票日跟金額都不是黃定邦所填寫,被告亦無力清償。且系爭支票時效已完成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15萬元。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給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執票人所補填,但該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發票年月日及發票金額係黃定邦配偶所填載,然被告亦自承系爭支票有授權黃定邦配偶簽發使用,並授權黃定邦配偶補充完成原為空白之金額及發票日期。是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前開票據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為信賴票據外觀善意取得之第三人,被告不得以票據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必要記載事項為由,對於執票人即原告主張票據無效。

(四)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0條亦有明文。而支票執票人所為之提示,雖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期限,但此項提示,仍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47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5年5月20日,原告於106年5月19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按,雖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期限,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仍應視為原告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自提示請求後6個月期間內之106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訴,則原告於106年11月18日對被告起訴,未逾1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票據權利已罹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 │付款提示日│├─────┼─────┼──────┼────┼──────┼─────┤│105年5月20│L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宏鑫電子│15萬元 │106年5月19││日 │ │嘉義分行 │有限公司│ │日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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