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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89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吳芙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91號

原告
鑫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山林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如
被告
陳丁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4,023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不清償。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出貨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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