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9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胡菁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志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88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即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即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嘉義縣○○鎮○○里○○路000號開設小吃店,並因 而結識顧客原告,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間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茶葉一批交付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張億綾保管,之後在原告要求返還時,張億綾先匯還3萬元給原告,並同 意原告至被告小吃店消費時折抵,前後共折抵了10多萬元,扣除原告消費折抵之後,迄今原告仍有5萬元在張億綾保管 中;但經原告多次要求,張億綾均拒絕返還原告5萬元。嗣 原告於106年7月2日10時15分許,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小吃店 ,被告故意假裝講手機電話不理會原告,原告因而忍不住指著被告稱被告偷伊錢云云,而被告見狀後,即喝令原告離開,並以徒手推擊、拉扯原告身體之方式,與原告發生扭打,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上臂、前臂挫傷、腹部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259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20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37,103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6年7月2日至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急診治療,並陸續於如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附表(即附民卷第34頁,106年7月2日至106年9月28日部分)及計算書(見 卷內第135頁,106年10月5日至106年11月16日部分)所示之日期,至大林慈濟醫院之急診外科、急診內科、中醫科、一般外科、耳鼻喉科、眼科、心臟內科、胸腔外科、神經內科、腸胃內科、泌尿科、新陳代謝科及婦產科就診治療,請求醫療費用37,103元(27035+10068)。 2、營養品5萬元: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自106年7月2日起至106 年9月20日止,陸續於護仕藥局購買營養品及護頸、護腕、 護肘、護腰等產品,總計花費52,620元,僅請求其中5萬元 部分。 3、精神慰撫金:原告本身領有殘障手冊,並患有胃潰瘍、心律不整等疾病,被告竟一直用拳頭猛捶原告右邊胸部,原告根本承受不住被告之毆打,原告受傷之疼痛苦不堪言,且因而頭痛想吐等症狀,而被告對其所為犯行毫無悔意,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所受損害。原告總計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萬元(見卷內第132頁),故精神慰撫金為扣除醫療費用 及營養品費用後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392,897元(48萬 -00000 -00000)。 4、綜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揭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多次藉故至被告經營之小吃店滋擾被告做生意,本次亦為原告先在公開場所辱罵被告,又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進入被告店裡廚房,被告已要求原告離去,原告不僅未離去,反而自被告後方捉住被告之左腳向上抬舉,致被告一時重心失穩跌倒在地,而受有左側上臂及前臂多處擦傷、左腕挫傷等傷害。原告之行為顯已構成無故侵入住宅、毀謗及傷害罪,被告亦有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才有反抗之舉動,故原告請求應無理由。又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蓋依其所受傷害,醫療費用不可能高達27,035元,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另原告主張營養品5萬元部分亦無法證明與系爭傷害有關。且本次係由 原告引起,原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亦受有傷害,故被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惟辯稱是原告先挑釁,且抓住被告的腳向上抬舉,致被告一時重心失穩跌倒在地,被告只是正當防衛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訊、刑事案件偵查中均已坦承:原告推我一把我反推回去,原告拉我的腳,我重心不穩跌倒,起身後再推原告一把,原告又跌倒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1060019536號卷第2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61號卷第6 頁)。另有原告所提大林慈濟醫院106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於106年7月2日上午10時59分至該院急診,診斷 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上臂、前臂挫傷、腹部挫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見上開警卷第11頁)為證。被告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 嘉簡字第1259號判處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院已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足認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出手推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2、被告雖辯稱原告先有毀謗、侵入住宅及傷害之行為,且被告毀謗及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嘉簡字第759號判處有罪,被告只是正當防衛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是在跌倒起身後仍推被告一把,而且推了兩次。又經本院於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 見卷內第130-131頁),固然先見原告有辱罵原告「你用嘴 巴強姦我」之言詞,但在兩造分別自畫面下方走出後,是被告先反身以左肩撞倒原告(勘驗筆錄第㈩點),兩造間衝突過程係在肢體接觸下相互還擊,近距離拉扯。被告並非對不法侵害之必要反擊,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在兩造互有傷害犯意之互毆情形,因互毆之雙方均有傷害他方之故意,且欠缺遭受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情境存在,不能認為是正當防衛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能解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乃故意傷害之行為,而非過失犯行,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即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院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37,10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陸續至大林慈濟醫院之急診外科、急診內科、中醫科、一般外科、耳鼻喉科、眼科、心臟內科、胸腔外科、神經內科、腸胃內科、泌尿科、新陳代謝科及婦產科就診治療云云,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27頁、本院證物袋內收據一 疊),惟查: ⑴、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挫傷等外傷,其至耳鼻喉科、眼科、心臟內科、胸腔外科、神經內科、腸胃內科、泌尿科、新陳代謝科及婦產科等就診部分,均無從推論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乃原告自身之其他疾病身體不適,而有就醫必要。上開科別就診之醫療費用,被告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⑵、另函詢大林慈濟中醫科關於原告就診之原因,該院以106年 11月27日惠醫大林文字第1061824號函(見卷內第37-39頁)覆稱:患者因疼痛至急診就醫,至中醫科就診,自述全身疼痛關節不舒服,故給予中醫針灸和傷科用藥等語。是原告在大林慈濟醫院中醫科就診部分,雖然次數眾多,但應可認為治療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有就醫必要,此部分醫療費用與急診之醫療費用應一併計算。再者,原告於106年7月2日當天 至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同年月再次急診就醫,主訴頸部痛,並有嘔吐,安排頸部電腦斷層掃描,並沒有發生出血問題。於同年月4日因疼痛再次就醫,然經照X光無明顯內傷也沒有骨折,疼痛為挫傷之現象等情,有上開醫院病情說明書(見卷內第83、85頁)可參。可見原告所受確實為挫傷等傷勢,並無骨折或內出血情形,原告表示持續疼痛因與自身感受有較大關係。 ⑶、又原告計算醫療費時,係依醫療費用總額為請求,並未將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額剔除;被告固抗辯以原告所受傷勢不可能需要好幾萬的醫療費(亦即健保給付部分不得請求之意)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於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倘非因上開事故受傷害,而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對原告毆打造成之傷害,非屬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重大交通事故及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而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並無上開規定適用,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健保給付部分。 ⑷、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計算詳如判決附表所示,合計27,58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27,588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2、營養品費5萬元:原告另請求營養品費用5萬部分,雖提出大東藥局統一發票2紙(見卷內第35頁)、護仕藥局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10紙(見卷內證物袋)為憑。然本院審酌原告係受有上述挫傷傷害,並未產生內出血或骨折,已如前述。醫囑並無須購買何營養品之記載,原告在大林慈濟醫院中醫科多次就診,就一般人而言應足以減緩其疼痛症狀。況其中大東藥局發票僅記載「藥品一批」、護仕藥局收據則記載「B群 、「保骨鈣」、「大漢酵素」、「復體素奶粉」、「通循」、「遠紅外線電毯」、「護腰」、「護頸、護腕、護肘」等,均予挫傷治療無直接關係,,亦無證據可認有醫療上服用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營養費5萬部分,尚無足憑採。 3、精神慰撫金392,897元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本件事發過程為原告先進入被告小吃店內,被告原在講手機未理會原告,但原告近距離指著被告說「你拿我的錢、你拿我的錢、甲○○【偷】拿我的錢」(原告對被告配偶張億綾提起請求返還寄託款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嘉小字 第2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尚未確定)、「甲○○用嘴巴 強姦我」之不當言詞,又被告多次表示「我請妳出去喔」,原告仍不願離開被告小吃店,影響被告正常營業,之後才發生被告推打原告,原告也抱住被告大腿,把被告拉倒之情形,有上述監視錄影內容可查。原告雖質疑該監視錄影經過剪接,卻不能提出任何相關佐證;況原告自己就是在106年7月2日至大林慈濟急診就醫,卻表示106年7月2日根本不是發生事情那天,影像不對,我覺得監視器與被告LINE連接,他一定有偽造云云(見卷內第132頁),原告所為監視錄影內容 遭剪接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本件為兩造發生互毆,起因於原告先辱罵被告,又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多次就醫,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傷害行為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次查,原告名下僅有公同共有之房地一筆、104年薪資所得僅4萬餘元、 105年無薪資所得;被告原經營傻師父湯包,目前務農維生 ,名下有農地2筆(其一為共有,持分甚微)、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爰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及經濟狀況均非優渥,以及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原告因此多次往返醫院進行治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 當。 4、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7,588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47,588元。 5、被告另以原告對其所犯毀謗及傷害部分,請求原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依法主張抵銷等語。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被告就其因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損害賠償之債,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所為前開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58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經常至反訴原告經營之小吃店藉故滋擾,反訴被告於106年7月2日上午10時15分許,進入反訴 原告店裡,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指著反訴原告稱「甲○○偷拿我的錢」,又說「甲○○用嘴巴強姦我」,之後反訴被告無故進入該店廚房,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離去,反訴被告突然自反訴原告後方抱住反訴原告之大腿致反訴原告跌倒,反訴原告欲將其推開,雙方因而扭打,反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上臂及前臂多處擦傷、左腕挫傷等傷害。反訴被告之毀謗及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5日及20日(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反訴被告所為已造成反訴原告於開店時精神緊張、失眠,導致反訴原告關閉湯包店改以務農為業。爰依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105年拜天公前後之某日早上7時許至反訴原告店裡購買湯包和蝦餃各1盒,反訴被告付款150元,但反訴原告並未找錢,加上反訴原告之配偶張億綾有積欠反訴被告5萬元,故反訴被告於106年7月2日至反訴原告之店裡,見反訴原告故意講手機不理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才忍不住指著反訴原告說「甲○○偷拿我的錢」等語。反訴原告說完並沒走到廚房,而是要向店外走,是反訴原告不讓反訴被告出去,故意用背擋住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只好抱住反訴原告之左大腿,但因反訴原告人高大又太胖,反訴被告根本抱不動,是反訴原告故意向前倒地之行為讓反訴被告覺得奇怪才急忙離開,匆忙之際,反訴被告之眼鏡及鞋子還遺留在店裡。反訴被告在店外有遭到反訴原告毆打,用拳頭猛捶反訴被告之右邊胸部,反訴原告明明在店外有裝設監視器,卻未於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75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該監視器之錄影資料,故反訴被告對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結果不服。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在上開時、地遭反訴被告毀謗、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傻師父湯包店內監視錄影光碟為證(見卷內證物袋),且經本院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與兩造一同勘驗上 開光碟內容屬實。反訴被告所為光碟遭剪輯偽造之抗辯,然不可採,已如前述。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上臂及前臂多處擦傷、左腕挫傷之傷害,有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在卷足憑(見卷內第31頁)。又反訴被告之誹謗及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嘉簡字第759號判決,分別判處反訴被告犯毀謗罪處拘役25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尚未確定)。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上開毀謗及傷害犯行,致反訴原告名譽受損,且受有左側上臂及前臂多處擦傷、左腕挫傷之傷害乙節,堪信為真實。反訴被告應就反訴原告所受損失負賠償之責。 ㈡、按反訴被告之毀謗及傷害行為,係侵害反訴原告名譽及身體,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是反訴被告先行進入反訴原告店內為挑唆毀謗之言詞,進而發生兩造互毆均有傷害之情形,反訴被告之行為造成反訴原告之名譽受損、身體受傷,致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反訴被告挑唆而引起上開事故及反訴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就毀謗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傷害部分請求精 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訴及反訴部分,被告及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冠學 附表:大林慈濟醫院醫療收據得請求金額計算表 ┌──┬─────┬───────┬──────┬──────┐ │編號│日期) │醫療費總額 │就醫科別 │頁碼 │ │ │ │即原告請求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1 │106.7.2 │2,470元 │急診外科 │附民卷第5頁 │ ├──┼─────┼───────┼──────┼──────┤ │2 │106.7.3 │6,080元 │急診內科 │附民卷第5頁 │ ├──┼─────┼───────┼──────┼──────┤ │3 │106.7.4 │140元 │急診內科 │附民卷第6頁 │ ├──┼─────┼───────┼──────┼──────┤ │4 │106.7.4 │3369元 │急診內科 │附民卷第6頁 │ ├──┼─────┼───────┼──────┼──────┤ │5 │106.7.3 │803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8頁 │ ├──┼─────┼───────┼──────┼──────┤ │6 │106.7.4 │310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8頁 │ ├──┼─────┼───────┼──────┼──────┤ │7 │106.7.5 │310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9頁 │ ├──┼─────┼───────┼──────┼──────┤ │8 │106.7.6 │310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9頁 │ ├──┼─────┼───────┼──────┼──────┤ │9 │106.7.8 │178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10頁│ ├──┼─────┼───────┼──────┼──────┤ │10 │106.7.13 │310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10頁│ ├──┼─────┼───────┼──────┼──────┤ │11 │106.7.17 │310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11頁│ ├──┼─────┼───────┼──────┼──────┤ │12 │106.7.18 │310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11頁│ ├──┼─────┼───────┼──────┼──────┤ │13 │106.7.11 │467元 │一般外科 │附民卷第12頁│ ├──┼─────┼───────┼──────┼──────┤ │14 │106.7.12 │645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12頁│ ├──┼─────┼───────┼──────┼──────┤ │15 │106.7.15 │176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13頁│ ├──┼─────┼───────┼──────┼──────┤ │16 │106.7.22 │161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13頁│ ├──┼─────┼───────┼──────┼──────┤ │17 │106.7.25 │645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14頁│ ├──┼─────┼───────┼──────┼──────┤ │18 │106.7.27 │203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14頁│ ├──┼─────┼───────┼──────┼──────┤ │19 │106.7.31 │310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15頁│ ├──┼─────┼───────┼──────┼──────┤ │20 │106.8.1 │310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15頁│ ├──┼─────┼───────┼──────┼──────┤ │21 │106.8.1 │210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16頁│ ├──┼─────┼───────┼──────┼──────┤ │22 │106.8.3 │310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16頁│ ├──┼─────┼───────┼──────┼──────┤ │23 │106.8.7 │310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17頁│ ├──┼─────┼───────┼──────┼──────┤ │24 │106.8.7 │210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17頁│ ├──┼─────┼───────┼──────┼──────┤ │25 │106.8.8 │645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18頁│ ├──┼─────┼───────┼──────┼──────┤ │26 │106.8.10 │310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18頁│ ├──┼─────┼───────┼──────┼──────┤ │27 │106.8.14 │97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19頁│ ├──┼─────┼───────┼──────┼──────┤ │28 │106.8.14 │310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19頁│ ├──┼─────┼───────┼──────┼──────┤ │29 │106.8.15 │310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20頁│ ├──┼─────┼───────┼──────┼──────┤ │30 │106.8.17 │134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21頁│ ├──┼─────┼───────┼──────┼──────┤ │31 │106.8.24 │310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21頁│ ├──┼─────┼───────┼──────┼──────┤ │32 │106.8.28 │837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22頁│ ├──┼─────┼───────┼──────┼──────┤ │33 │106.8.26 │159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22頁│ ├──┼─────┼───────┼──────┼──────┤ │34 │106.9.4 │192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23頁│ ├──┼─────┼───────┼──────┼──────┤ │35 │106.9.7 │310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23頁│ ├──┼─────┼───────┼──────┼──────┤ │36 │106.9.11 │310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24頁│ ├──┼─────┼───────┼──────┼──────┤ │37 │106.9.11 │176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24頁│ ├──┼─────┼───────┼──────┼──────┤ │38 │106.9.18 │310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25頁│ ├──┼─────┼───────┼──────┼──────┤ │39 │106.9.18 │188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25頁│ ├──┼─────┼───────┼──────┼──────┤ │40 │106.9.25 │310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26頁│ ├──┼─────┼───────┼──────┼──────┤ │41 │106.9.25 │324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26頁│ ├──┼─────┼───────┼──────┼──────┤ │42 │106.9.25 │90元 │證明書費 │附民卷第27頁│ ├──┼─────┼───────┼──────┼──────┤ │43 │106.9.28 │645元 │中醫科 │附民卷第35頁│ │ │ │ │ │背面 │ ├──┼─────┼───────┼──────┼──────┤ │44 │106.10.5 │310元 │中醫科 │證物袋 │ ├──┼─────┼───────┼──────┼──────┤ │45 │106.10.5 │199元 │中醫科 │證物袋 │ ├──┼─────┼───────┼──────┼──────┤ │46 │106.10.12 │310元 │中醫科 │證物袋 │ ├──┼─────┼───────┼──────┼──────┤ │47 │106.10.12 │209元 │中醫科 │證物袋 │ ├──┼─────┼───────┼──────┼──────┤ │48 │106.10.19 │310元 │中醫科 │證物袋 │ ├──┼─────┼───────┼──────┼──────┤ │49 │106.10.31 │864元 │中醫科 │證物袋 │ ├──┼─────┼───────┼──────┼──────┤ │50 │106.11.16 │310元 │中醫科 │證物袋 │ ├──┼─────┼───────┼──────┼──────┤ │51 │106.11.16 │252元 │中醫科 │證物袋 │ ├──┼─────┴───────┼──────┼──────┤ │合計│ 27,588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