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9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922號
- 原告
- 奇圃園藝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芳億
- 被告
- 育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能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聲明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仍存有爭議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領款簽收單各4 紙影本為證,被告固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僅稱本件債務仍有爭議,然並未提出其所辯稱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自得請求自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號│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1 │合作金庫商業│150 萬元 │106.06.30 │ 106.06.30 │MG0000000 │ │ │銀行東嘉義分│ │ │ │ │ │ │行 │ │ │ │ │ ├─┼──────┼─────┼─────┼───────┼─────┤ │2 │彰化商業銀行│150 萬元 │106.06.30 │ 106.06.30 │ER0000000 │ │ │大林分行 │ │ │ │ │ │ │ │ │ │ │ │ ├─┼──────┼─────┼─────┼───────┼─────┤ │3 │彰化商業銀行│150 萬元 │106.07.18 │ 106.07.24 │ER0000000 │ │ │大林分行 │ │ │ │ │ │ │ │ │ │ │ │ ├─┼──────┼─────┼─────┼───────┼─────┤ │4 │合作金庫商業│150 萬元 │106.07.26 │ 106.07.26 │ME0000000 │ │ │銀行東嘉義分│ │ │ │ │ │ │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