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勞簡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勞簡字第1號
- 原告
- 李東昇
- 被告
- 鑫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振旺
- 訴訟代理人
- 顏伯奇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怡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9年間受僱於被告擔任大貨車司機,於89年1 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貨物,沿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354.82公里處,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林明光駕駛之大貨車,進而造成連環車禍,致受有右手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折癒合不良及骨髓炎等傷害,有持續醫療之必要,原告上開傷害係因職業災害所致,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103 年11月14日至105 年9 月21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3,539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乃原告駕駛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往前推撞前車引起連環車禍,因此原告所受傷勢,乃原告過失所造成,應由原告自己負責任,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反面解釋可知,發生事故之原因乃勞工自身所肇致,並非職業災害,且原告違反交通規則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致傷害,已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與執行職務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準則第18條規定,自不得將原告所受之傷害視為職業災害。又依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示,原告治療終止日為90年1 月18日,並因此領取殘廢補償金610,500 元,其傷勢已經固定,無法再行治療,卻不斷頻繁在多家醫院就診,雖原告開庭均有繃帶在身,以證明傷勢未復原,但原告日常生活均可正常在外購物,未繫任何繃帶,顯見原告以不當方法進行求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縱認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應負起過失比例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89年間受僱於被告擔任大貨車司機,於89年1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貨物,沿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354.82公里處,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林明光駕駛之大貨車,進而造成連環車禍,致受有右手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折癒合不良及骨髓炎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港簡字第15號民事卷宗所附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本院103 年度朴勞小字第3 號民事卷宗所附華濟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核閱屬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因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害,屬職業災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於89年1 月12日所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害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如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傷害,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則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於89年1 月12日所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害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參酌102 年7 月3 日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102 年7 月3 日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4 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應均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準此,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換言之,應具備:⒈勞工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時遭受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⒉災害與業務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為被告所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於上班期間駕駛大貨車載貨途中發生車禍而受傷,顯係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傷害,揆諸前揭說明,其所受傷害係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應無疑義。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發生車禍當時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本件即不能認屬職業災害等語。惟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及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依第4 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者。五、闖越鐵路平交道者。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者。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是依上開準則規定,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無上開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者,均應認屬職業災害,而非謂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即不能認定屬職業災害。經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A 車(按指原告駕駛之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推撞B 車、C 車、D 車肇事」,而訴外人林明光於警詢調查筆錄中陳稱:「當時前方塞車,我踩煞車,突然被後車TS-507大貨車從我車尾部追撞,致我車推撞YV-9069 自小客車,我車再被KZ-492曳引車擦撞右側車身,致使我車再往前推撞YV-9069 自小客車而肇事」等語,堪認原告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高市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所示,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原告於車禍發生時,除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外,另有違反上開準則第18條第2 款至第9 款情形之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之金額為何?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勞工離職後,如因同一事故病發確有醫療之需要時,如能證明該事由係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延續,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醫療補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3 月8 日(80)台勞動三字第06179 號函亦作有解釋可參,故只要勞工能證明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係因之前職業災害之延續而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法雇主即應加以補償,不論其醫療期間為多長,此觀之職業病所需之醫療期間均甚長,甚至終身均需醫療,亦可佐證。本件原告既於受僱期間因職業災害而受有傷害,其請求雇主即被告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即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起過失比例之責任,自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因上開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83,539 元,固據提出陽明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抗辯該等醫療費用並非必需,經查:
⑴陽明醫院部分:原告於103 年11月27日至105 年4 月24日期間,赴陽明醫院骨科門診就診22次,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4,530元(見本院卷第27至53頁編號1 至22 收據),其主訴與診斷與原告89年1月因車禍事故所受右手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折癒合不良及骨髓炎傷勢有直接因果關係等情,有陽明醫院106 年6月14日陽字第1060601-28號函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醫療費用14,530元均係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
⑵長庚醫院部分:
①原告於103 年11月19日至105 年9 月21日期間,赴長庚醫院止痛門診就診37次,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556 元(見本院卷第55至59、63至83、87至95頁編號1 至6 、8 至28、30至39收據),皆是緩解右手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折癒合不良及骨髓炎,所造成的疼痛,故應有因果關係等情,有長庚醫院106 年6 月19日(106 )長庚院嘉字第00468 號函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醫療費用4,556 元均係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
②原告於104 年2 月8 日至104 年2 月17日期間,在長庚醫院心臟外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701 元(見本院卷第61頁編號7 收據,收據金額29,601元,原告請求8,701 元),此次係因周邊血管阻塞疾病,住院接受血管成形手術,血管手術為下肢血管,與原告89年1 月因車禍事故所受右手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折癒合不良及骨髓炎傷勢,應無關等情,有長庚醫院106 年6 月19日(106 )長庚院嘉字第00468 號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非屬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所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③原告於105 年4 月7 日至105 年4 月21日期間,在長庚醫院外傷骨科就診,此次係因右手肱骨骨折不癒合,住院接受骨折復位鋼板重建手術,支出醫療費用91,650元(見本院卷第85頁編號29收據,收據金額130,630 元,原告請求91,650元),與原告89年1 月因車禍事故所受右手肱骨開放性粉碎骨折併骨折癒合不良及骨髓炎傷勢,為相同部位病灶,應有因果關係,惟病房費差額3,000 元為原告自行選擇,X 光費1,000 元為複製光碟片等情,有長庚醫院106 年6 月19日(106 )長庚院嘉字第00468 號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除上開病房費差額3,000 元、X 光費1,000 元,顯非屬必需醫療費用,均應予扣除外,其餘醫療費用87,650元均係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
⑶榮總醫院部分:原告於104 年12月4 日至105 年3 月25日期間,赴榮總醫院骨科門診就診3 次,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50 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編號1 至3 收據),其3 次門診之主訴為右側肱骨骨幹骨折術後骨髓炎,有榮總醫院106 年6 月19日中總嘉企字第1060002255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89年1 月因車禍事故,右手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折癒合不良及骨髓炎之傷勢有關,足認此部分醫療費用250 元均係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
⑷北港醫院部分:
①原告於103 年11月14日至105 年9 月16日期間,赴北港醫院骨科門診就診30次,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5,493元(見本院卷第99至105 、109 、111 、117 、121 至141-2 、482 頁編號1 至6 、10、11、14、16、18、20至25、27至31、33、35至38、40、42、43收據),與原告89年1 月因車禍事故所受右手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折癒合不良及骨髓炎傷勢有相關,可能有其因果關係等情,有北港醫院106 年6 月14日院醫病字第1060001944號函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醫療費用15,493元均係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
②原告於104 年3 月5 日至105 年7 月28日期間,赴北港醫院心臟血管外科就診11次(見本院卷第105 至111 、115 、119 、125 、131 、133 、139 、141 頁編號7 、9 、12、13、17、19、26、32、34、39、41收據),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150 元;又於104 年3 月12日至104 年3 月26日期間,在北港醫院心臟血管外科就診,此次係因左下肢動脈阻塞、麻痺性腸阻塞,住院接受經導管溶栓術,支出醫療費用14,441元(見本院卷第107 頁編號8 收據,收據金額58,561元,原告請求14,441元);復於104 年6 月22日至104 年6 月29日期間,在北港醫院心臟血管外科就診,此次係因左下肢動脈阻塞,住院接受經導管溶栓術、股淺動脈支架置放術,支出醫療費用31,418元(見本院卷第113 頁編號15收據,收據金額45,418元,原告請求31,418元),而原告上開在北港醫院心臟血管外科門診及住院手術治療情形,與原告89年1 月因車禍事故所受右手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折癒合不良及骨髓炎傷勢,無法認定有因果關係等情,有北港醫院106 年6 月14日院醫病字第1060001944號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醫療費用非屬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所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均應予剔除。
⑸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22,479 元(計算式:14,530+4,556 +87,650+250 +15,493=122,479 )之範圍內,應屬可採。原告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4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1,328 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