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勞簡調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勞簡調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素華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高竟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韋理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高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竟公司),在被告高竟公司承攬工程位於嘉義縣東石鄉工地工作時受傷,因被告高竟公司法定代理人韋理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置備原告之出勤紀綠,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無法請領勞保傷病給付,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工資等語。 三、經查,被告高竟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韋理文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置備原告之出勤紀錄,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依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勞務履行地在嘉義縣東石鄉,應認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因契約涉訟,專指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係因單獨行為或法定之債涉訟,縱該行為定有債務履行地,亦無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亦非基於兩造約定之契約而生,而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之法定之債,自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