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小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小字第44號原 告 仲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璋 訴訟代理人 薛專妙 被 告 張水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侯麗茹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