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簡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簡字第113號原 告 祥和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小芳 被 告 宗聖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於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4,900元,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23日送達原告,而 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即欠缺必備之程式而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