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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簡字第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周俞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59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告
蔡景智即宗益企業社

      葉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2,847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8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蔡景智即宗益企業社於民國103年7月11日,邀同被告葉淑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分成1,500,000元及500,000元二筆),約定於106年7月11日清償完畢,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37加碼年息百分之5.51(即年息百分之6.88)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被告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蔡景智即宗益企業社自106年1月22日起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342,847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6.5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今被告未依約繳款,因此債務即已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蔡景智即宗益企業社清償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又被告葉淑雅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就此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本票、授權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放款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借款方式、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或書狀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280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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