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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簡字第6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洪嘉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簡字第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崧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琴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6年度朴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崧園營造有限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7月19日寄存送達於警察局,同年月29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2份及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洪嘉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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