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簡字第7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78號
- 原告
- 東承陽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仁模
- 被告
- 宗聖塑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群
- 被告
- 吳素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宗聖塑膠有限公司簽發、被告吳素姎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吳素姎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法應與被告宗聖塑膠有限公司就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答辯理由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紙支票既為被告宗聖塑膠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吳素姎所背書,且經原告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則被告2人自應依票載文義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朴子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支票號碼 │
│號│ │ │(新臺幣)│(民國)│(民國)│ │
├─┼───┼───┼─────┼────┼────┼─────┤
│1 │宗聖塑│吳素姎│100萬元 │106.3.29│106.3.29│LN0000000 │
│ │膠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2 │同上 │同上 │200萬元 │同上 │同上 │MN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